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0年度,22號
TPDV,90,仲訴,22,20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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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作之八十九年度仲聲義字第一二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
貳、陳述:
一、原仲裁判斷超出當事人間所達成之仲裁協議範圍:(一)仲裁程序係本於當事人之合意,就其一定之法律關係與爭議提交仲裁,其精神 乃本於當事人主義之意旨,使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選擇其解決爭議之程序, 從而對於爭議之範圍更應著重當事人間之意思,俾能合於當事人主義之精神,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對 於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此即當事人主義所派生之處分權主義精神之體現,仲裁程序對於當 事人間之仲裁協議範圍自應加以慎重考量,務使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即為仲裁 判斷之根據及界限,俾求仲裁判斷能合於處分權主義精神,保障當事人之程序 主體權。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以下稱「購 售電合約」),由被告依購售電合約購買原告海渡發電廠一號及二號發電機( 以下簡稱「一號及二號機組」)所發之電能。嗣後雙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購買二號機組剩餘容量之電能(以下簡稱「剩餘容量 購售電協議書」)。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未繳交適格之運轉前保證金為由,拒 絕受領原告繳交之運轉前保證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終止雙方之「購售電 合約」及「剩餘容量購售電協議書」。
(三)原告因認被告無權終止前揭契約,故一再去函予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質權設定之 相關手續,被告則以購售電合約已遭終止,礙難配合辦理設定質權云云予以回 覆。按原告與被告就本件爭議已數度進行協商,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其後 復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協調解決,並由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召開「協 商海渡電力公司陳情恢復該公司與台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事宜」會議,於會中雖 兩造同意就本件爭議進行仲裁。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



,同意以仲裁解決本件爭議,然:
①依原告仲裁聲請書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記載為「應以「海渡發電廠一號 及二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受領聲請人共計新台幣四億 八千三百一十二萬元整運轉前保證金之給付。」 ②據原仲裁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次詢問會藍主任仲裁人瀛芳稱「雖然雙方合約 還有補充說明都有仲裁約定的存在,可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你們提出 一個要求,是不是能就購售電合約跟協議書裡面所涉及到的,受領貴公司的繳 交運轉保證金的問題提出仲裁。向相對人也以證十五,在九月二十八日給你們 回答,說今天你們已經提出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以及合約書與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作為仲裁的事項。雙方就這兩部分願意仲裁是沒有問題。現在問題就是說,雙 方稍微做個澄清,你們在十月二十七日的仲裁聲明第一項,跟這裡面是不是一 致?有沒有超過,不夠或是重疊,在下次會議時做個說明,因為這涉及到我們 仲裁人的權限問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說仲裁判斷以仲裁協議的標的有沒有關 係,我們仲裁人的權限是受到你們協議的內容所限制,我們也不能逾越仲裁協 議的範圍,就這一點希望雙方跟我們澄清一下。」惟爾後兩造並無就「購售電 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爭議交付原仲裁之合意。
③兩造間僅就「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爭議交付仲裁,並未就 「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爭議交付仲裁,惟原仲裁之範圍為「受領海渡電 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爭議,顯然原仲裁 判斷超出當事人所達成交付之仲裁協議範圍。
二、本件仲裁判斷就原告所提意見,未予以採納理由,並未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仲裁 庭之意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應予撤銷情形:(一)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有三十八條各條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者 ,為仲裁判斷書有應附而未附理由情形,乃得以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次仲 裁法第五十二條所為「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衡諸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意旨略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其關於攻擊 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故仲裁庭 就原告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否則 即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違法。再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份陳述機會,並就當事 人所提出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總經理既已依原告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意 原告於五月前繳交即可,則原告只要於五月三日當日提出給運轉前保證金,被 告即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權。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原告緊密催促下,銀行趕辦完成撥款手續及 定存手續,惟因已逾被告上班時間,故難以於當日完成設質手續,而只得將定



存單先傳真至被告郭總經理辦公室。因提出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原告依法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告自已合法提出其給付,而無逾 期之問題,被告終止權自始不存在。
(三)兩造既已合意延展原告繳交運轉前保證金之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則縱使 原告未於該期限繳納運轉前保證金,相對人亦應依售電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以及合約補充說明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先行催告聲請人繳納, 於經被告書面通知一定期限後,如聲請人仍未繳納,被告始得終止合約,今被 告未依約先行催告,即逕行終止本合約,其終止合約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
(四)據上,惟原仲裁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加以調查,且對於該等原告 有利之主張於原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並無記載其意見,原仲裁判斷誠有應附而 未附理由及應為必要之調查而未為之違誤,依法應予撤銷。三、茲兩造間達成協議之仲裁標的範圍與實際上交付仲裁之標的,應屬不同之範籌。 故若果真原告與被告間就「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 約及協議書效力」爭議,有達成交付仲裁之協議,惟原告實際上交付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之標的只有「相對人(指被告)應依海渡發電廠一號及二號發電機購 售電合約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受領聲請人共計新台幣四億八千三百一十二萬元整運 轉前保證金之給付」部分,有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仲裁聲請 書、辯論意旨書等書狀之應受仲裁判斷事項聲明欄,均只記載「相對人應受領聲 請人海渡發電廠運轉前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四億八千三百一十二萬元整之給付」及 原告撤回仲裁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謹撤回右當事人間就海渡發電廠一號及二號發 電機購售電合約及剩餘容量購售電協議書給付運轉前保證金爭議事件之全部仲裁 請求及聲請事項」,以為聲請撤回全部仲裁之聲請,與被告於該仲裁庭提出之答 辯理由書、言詞辯論意旨等書狀之答辯聲明均只記載「聲請人應受仲裁判斷聲明 第一項之請求應予以駁回」或「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仲裁聲請書應受仲 裁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予以駁回」為憑。則有關「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爭 議部分,顯非本件仲裁判斷之標的。
四、茲被告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仲裁協議之內容及 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而非以仲裁人所知悉或瞭解者為限。 因此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查之仲裁協議,應指當事人實際上訂立 之仲裁協議,而仲裁協議之範圍,除原訂仲裁契約外,自包括其修改及補充之部 分,憑以認定仲裁人所仲裁者,是否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主張交付仲裁判 斷之聲明範圍,得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以探視當事人真意為之,誠屬有誤 ,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所為,而非就交付仲裁判 斷之聲明範圍所為,再交付仲裁判斷之聲明範圍乃具體明確請求作成仲裁判斷之 範圍,被告認為有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適用,誠有誤解。五、再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仲裁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亦已 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電業字第八九0九-0二一四號函,同意就『受領海渡 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為仲裁事項進行仲 裁。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爭議定有書面仲裁合意,洵堪認定」、及「仲裁庭於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詢問會已闡明仲裁庭之權限及合意仲裁事項範圍應以前述 之仲裁卷附之聲證十六號範圍,原告及被告雙方俱無反對意見」,與「原告依據 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仲裁庭之要求,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 之仲裁補充理由(二)書狀三、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爭議達成之仲裁合意 ,雙方合意就『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 效力』爭議交付仲裁,至於仲裁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為據,主張原告交付仲裁判 斷之聲明範圍為「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 書效力」,誠無理由,蓋查上開被告所延用之依據,均為原告就仲裁協議之內容 及範圍所為之表示,非就交付仲裁判斷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表示。六、據上,被告將原告於仲裁庭中所為兩造同意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與原告交付 仲裁判斷之聲明範圍,混為一談。
叁、證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渡發電廠一號 發電機購售電合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渡發 電廠二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海渡發電廠二號發電機剩餘容量購售電協議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電業字第八九0五-0一六一號函、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九年五月四日(八九)海電字第0五一六四號函、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海電字第0五一六五號函、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海電字第0五一六七號函、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海電字第0五一六六號函、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海電字第0五一六八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電業字第八九0五-0二四二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電業字第八九0五-0三0八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電業字第八九0五-0八六五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電業字第八九0五-0七四八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電業字第八九0九-0二一四號函、八十九年仲聲字 第一二三號仲裁事件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原仲裁判斷書、仲 裁聲請書、仲裁辯論意旨書、撤回仲裁聲請書、仲裁答辯理由書、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所列事由為限按,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係採法定列舉主義,原告非有前開規定之法 定事由不得據以提出本訴,當事人或法院亦無法自行創設得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此意旨觀諸仲裁法第四十條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可 稽,合先敘明。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當事人協議仲裁標的範圍之情事。(一)仲裁條款係契約之一種型態,故其解釋亦必須依契約之解釋原則,依民法第九 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因此關於仲裁協議以及交付仲裁判斷之聲明範圍,須視雙方當事人明示 協議內容及當事人真意始可得,此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 決意旨:「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而非 以仲裁人所知悉或瞭解者為限。因此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查之 仲裁協議,應指當事人實際上訂立之仲裁協議,而仲裁協議之範圍,除原訂仲 裁契約外,自包括其修改及補充之部分,憑以認定仲裁人所仲裁者,是否屬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可資參照。
(二)當事人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包括「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 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按當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簽訂海 渡電廠第一、二號發電機組購售電合約(以下合稱「購售電合約」)並就前揭 第二號發電機組之購售電合約之剩餘容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另行簽訂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原告因未依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之相關約定於 簽約後六十日內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合計新台幣肆億捌仟參佰壹拾貳萬元), 嗣經多次協商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四次經濟部國營會協商達成最後 共識,原告「確切承諾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繳交適格之運轉前保證金,若逾期 無法兌現,願意終止合約,絕無異議」。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承諾,被告爰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函終止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在案。(三)原告則以系爭終止行為不合法,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於經濟部之協商 會議中達成交付仲裁之合意,以杜爭議。依據前揭會議結論:「請台電公司就 本案於海渡電力公司提出仲裁要求後,同意進行仲裁;惟海渡電力公司應先明 確提出交付仲裁之事項」。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海電業 字第○八○○七號函,請求相對人:「……敬請貴公司同意就『受領本公司繳 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貴我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及「購售電協議書」效力等事 項提付仲裁……」。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電業字第八九○九○二 一四函覆原告:「……今貴公司既已明確提出以『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 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為仲裁事項,本公司同意就上述事 項進行仲裁……」。因此,雙方已就本件仲裁判斷明確達成仲裁協議及其範圍 至明。
(四)依據原告提出之仲裁聲請事項,仲裁判斷結果應發生確認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 是否合法終止之效力;其次,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係指「仲裁人所作之判斷事項與,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請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 無關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著有明文。1、原告仲裁聲請書所載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內容以觀,原告提出之仲裁聲明事 項雖僅記載「相對人應依『海渡發電廠一號及二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受領聲請人共計新台幣四億八千三百一十二萬元整運轉前保證金之給 付」,惟系爭購售電合約若依法終止,原告自無依據購售電合約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及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提出運轉前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之權利。換 言之,被告是否須受領運轉前保證金,實取決於系爭購售電合約是否已被合法終 止為前提。並且始終作為雙方仲裁程序中主要及最重要之爭點。再根據民事訴訟 法之法理,給付之訴判決結果將產生確認之訴效力,根據原告聲請應受仲裁判斷



聲明事項,不論仲裁庭準駁原告之仲裁聲明之結果如何,本件仲裁判斷仍應將發 生確認系爭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是否因終止而有無給付及受領運轉前保證金義務 之結果。因此,原告於仲裁聲請事項第一項聲明「相對人應依『海渡發電廠一號 及二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受領聲請人共計新台幣四億八千 三百一十二萬元整運轉前保證金之給付」,實即已包含將「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 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等事項交付仲裁之效力。並且 仲裁人亦須就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之效力等重要且先決之爭點先為判斷,始能為 終局之仲裁判斷。何況,本件仲裁判斷均在雙方合意提付仲裁之範圍內為之,並 且仲裁判斷主文僅係單純駁回原告前述仲裁聲明事項之請求,並無任何逾越原告 前述交付並聲明仲裁範圍而為判斷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逕將未交付 仲裁事項即「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逕為判斷云云,顯屬無稽之至。2、根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仲裁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亦已以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電業字第八九○九-○二一四號函,同意就『受領海渡電力 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為仲裁事項進行仲裁。 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爭議定有書面仲裁合意,洵堪認定。」仲裁庭於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第二次詢問會已闡明仲裁庭之權限及合意仲裁事項範圍應以聲證十六號即 被證三號範圍,原告及被告雙方俱無反對意見;原告依據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次 仲裁詢問會仲裁庭之要求,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仲裁補充理由 (二) 書狀第三頁就合意交付仲裁範圍明確表示:「三、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爭 議達成之仲裁合意,雙方合意就『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 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爭議交付仲裁,至於仲裁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 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仲裁聲請書中所提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確係符 合二造仲裁之合意」。因此,雙方始終係就「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 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之爭議交付仲裁至明。故原告起訴主張:「 惟爾後二造並無就『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爭議交付仲裁之合意」云云,顯 非事實。
3、又原告於歷次聲請仲裁理由書狀及詢問會議之陳述,均主張被告終止系爭購售電 合約及協議書之行為無效,作為主張原告應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理由。因此仲裁 庭必須根據原告主張,審酌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之效力是否仍存在,始得據以判 斷被告應否受領運轉前保證金。因此本件仲裁判斷以被告業經合法終止購售電合 約,認為被告無從受領運轉前保證金為由,駁回原告仲裁聲請事項,並無逾越當 事人提交仲裁合意範圍至明。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仲 裁判斷理由不備之情事。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 斷書完全未附理由,如已附理由但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尚非未附理由,不得據以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一)按「仲裁判斷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 」,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八 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仲裁判斷已完備載明理由,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因此,原告以理



由不備據以起訴撤銷仲裁判斷,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作為本件仲裁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有誤解。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係 就法院審理仲裁事件應適用法律之規定,與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無涉。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現行仲裁法第 五十二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該條係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可適用非 訟事件法或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並無適用該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餘地……」可得。因此,原告引用仲裁法五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認為仲裁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主張顯 然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仲裁程序有利之主張,仲裁判斷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顯非 事實。
1、按仲裁庭就前揭原告之主張於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已詳述理由在案 。茲引述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略以(第三十頁第三行起):「就此本仲裁庭認為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繳交運轉前保證金歷經國營會介入之四次協商達成之共識 ,且做作成書面紀錄。這項難得之共識似非相對人之總經理所輕易以口頭肯能予 以改變,況且聲請人對此口頭改變之事實又無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因此本仲裁庭 無法認定運轉前保證金有改變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再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之事實存在,從而無需進一步對聲請人就前揭銀行申貸款項其撥款是否遭受延誤 與延誤是否亦構成「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為審查,更何況二造所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第四十九條亦明訂:『不可抗力 不延長乙方(即聲請人)依本合約應提供保證金之日期』。基於以上理由,相對 人……於聲請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仍逾期無法兌現始發函聲明終止,此行為 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且在此長期延展期間,聲請人未曾就其應履行之債 務本旨提出可認其標的確定有實現之內容,使相對人有受領之給付標的,因而難 認相對人之終止行為有背誠信原則。……五、綜上所述雙方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請求即無理由。……」可資參照。2、又原告主張被告五月三日未繳交運轉前保證金,被告未再踐行催告六十日乙節, 茲引述仲裁判斷書略以:「……,且在經濟部國營會第四次會議中聲請人又確切 承諾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繳交適格之運轉前保證金,則在逾此期日而未繳 交,相對人於此期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依上揭承諾聲明終止雙方之「購售電 合約」與「協議書」即未違反此承諾。再者,優先於『購售電合約』第十三條適 用之『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第十八條第一項第(6)款縱有規定『乙方(即聲 請人)未依約支付甲方(相對人)全部或部分商業轉前或運轉中保證金,經甲方 依本條第一項書面通知乙方六十日後,乙方仍未支付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 』,如果相對人未為上揭承諾,則相對人在數次催繳不著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函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則相對人於催促 補正六十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聲明終止合約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顯示



仲裁庭已認為被告並無再行催告六十日之義務。3、就前述原告於仲裁庭之主張,於本件仲裁判斷認為原告主張不可採並詳敘理由在 案,因此原告主張仲裁判斷理由不備,顯屬無稽。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仲裁庭就有利主張 未予必要之調查之情事
(一)原告以仲裁判斷未就其有利之主張未予以調查云云,卻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具體 指摘何項事實或證據未經調查,顯係空言泛論質疑仲裁庭不予以採信原告主張 而已。惟按「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 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 號判決意旨至明。換言之,原告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斷理由縱使不服,亦非得 據以撤銷仲裁判斷。
(二)另,依據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應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必要之 調查」。惟如無調查之必要或因當事人未能提出足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而無從調 查,自應不在此限。當事人並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今查:1、原告主張被告總經理口頭同意延長繳交運轉前保證金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乙 節,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提供仲裁庭進行調查。原告雖曾於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仲裁補充理由 (三)書中聲請傳喚被告總經理,惟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三次詢問會,原告復已自行撤回該項聲請。
2、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具狀聲請傳喚台灣中小企銀人員證明銀行作業過程及傳 真定存單予被告等情,惟台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四次 詢問會仍未出席仲裁庭。原告請求再開詢問會以傳訊證人,仲裁庭亦同意給原告 再一次機會。惟截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五次詢問會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仍無 故未出席,原告並認為有關於此主張部份根據已提出之書證足可供仲裁庭裁量。3、原告之主張業經仲裁庭一再給予調查機會,但原告仍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又 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延長運轉前保證金繳交期限至五月三日,則原告逾期後是否於 五月三日由銀行傳真定期存款單至被告公司已非重點,亦無調查之必要。仲裁庭 復根據原告已提出之事證,以及依據購售電合約約定認為原告並非得以銀行作業 疏失為由,據以主張不可抗力而延長運轉前保證金繳交期限,並記載於仲裁判斷 理由書,已如前述。因此亦無調查相關銀行作業等事實之必要。因此,仲裁庭尚 無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參、證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義字第一二三號仲裁判斷書、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八九)海電業字第○八○○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電業字 第八九○九○二一四函、仲裁辯論意旨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仲裁第二次詢問會 議紀錄、仲裁補充理由(二)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仲裁第三次詢問 會議紀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仲裁第四次詢問會議紀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仲裁第五次詢問會議紀錄、中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義字第一二三號仲裁聲 請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義字第一二三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以下稱購售 電合約),由被告依購售電合約購買原告海渡發電廠一號及二號發電機(以下簡 稱一號及二號機組)所發之電能。嗣後雙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 書,由被告購買二號機組剩餘容量之電能(以下簡稱協議書)。被告以原告逾期 未繳交適格之運轉前保證金為由,拒絕受領原告繳交之運轉前保證金,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終止雙方之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原告因認被告無權終止前揭契約 ,故一再去函予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質權設定之相關手續,被告則以購售電合約已 遭終止,礙難配合辦理設定質權云云予以回覆。嗣後兩造同意以仲裁解決本件爭 議,然本件原告僅將「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交付仲裁,並未將 「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亦交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義字 第一二三號就本件所為之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竟將上開二標的 均納入仲裁判斷之範圍,顯超出當事人所達成之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況,且為訴外裁判,違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依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應予撤銷;又,仲裁庭就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未予調 查、就原告所提意見未予採納之理由未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等情事,違背仲裁法 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應予撤銷,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告則 以兩造往來公文、原告於仲裁庭歷次書狀、仲裁會議記錄均顯示本件兩造仲裁協 議之範圍包括「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 效力」,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僅單純駁回原告仲裁聲明事項之請求,並無逾越原 告交付並聲明仲裁之範圍,且原告於仲裁庭一再以被告終止購售電合約與協議書 之行為無效做為被告應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理由,仲裁庭自需審酌購售電合約與 協議書之效力,始能判斷被告應否受領運轉前保證金,故仲裁判斷認為被告係合 法終止購售電合約與協議書,無從受領運轉前保證金,駁回原告仲裁聲請事項, 並無逾越仲裁合意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已附理由,無論其理由是否完備,均非仲 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不附理由,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則非仲裁程序應適用 之法律,原告自不得據此認為仲裁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仲裁庭業已就原告 之主張為論斷,就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給予充分機會調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購售電合約,由被告依購售 電合約購買原告海渡一號及二號機組所發之電能。嗣後雙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購買二號機組剩餘容量之電能。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 交適格之運轉前保證金為由,拒絕受領原告繳交之運轉前保證金,並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終止雙方之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原告因認被告無權終止前揭契約,故 一再去函予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質權設定之相關手續,被告則以購售電合約已遭終 止,礙難配合辦理設定質權等予以回覆。嗣後兩造同意以仲裁解決本件爭議,原 告遂提出仲裁聲請,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依『海渡發電廠 一號及二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受領聲請人共計新台幣四億



八千三百一十二萬元整運轉前保證金之給付。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八十九年仲聲義字第一二三號仲裁判斷,主文為「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海渡電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海渡發電廠一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海渡 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渡發電廠二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與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渡發電廠二號發電機剩餘容量購售電協議書、 原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 十九年度仲聲義字第一二三號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
三、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以:(1)原告提交仲裁之事項,僅有「 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一項,並未將「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 」亦交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將二者均納入仲裁,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情事,且依仲裁 法第五十二條有訴外裁判之情況;(2)仲裁庭就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未予調查、 就原告所提意見未予採納之理由未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違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仲裁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項應予撤銷。茲就原告 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訴外裁判之情況?1.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該條係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可適用非訟事件法或可準用民事訴 訟法,而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並無適用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著有判決可參,是以仲裁人得為仲裁判斷之範圍 ,僅能適用仲裁法之規定決之,並無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外裁判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有關訴外裁判之規定,仲裁人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外裁判,即有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合先敘明。2.仲裁協議之範圍:
次按,兩造就本件爭議所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包含「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 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二部分,此觀原告之仲裁聲請 書、仲裁辯論意旨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海電業字第○八○○七號 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電業字第八九○九○二一四函均記載兩造同意就「受 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為仲裁事項 進行仲裁即明。主任仲裁人於第一次詢問會請兩造於下次會議就仲裁協議之範圍 為澄清,嗣於第二次詢問會中明確表示「我們仲裁的範圍只有聲證十六號(按: 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電業字第八九○九○二一四函)這範圍」,兩造律師對 此均未表示異議,此有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次詢問會會議記錄、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仲裁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可稽,顯見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確包括「受領海渡



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及「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二部分。3.原告交付仲裁判斷之範圍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未提交仲裁之「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 亦予以判斷一節,經查:
(1)原告之仲裁聲請狀所載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依『海渡發 電廠一號及二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受領聲請人共計新台 幣四億八千三百一十二萬元整運轉前保證金之給付。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而「受領海渡電力公司繳交運轉前保證金」一事確包括於兩造之仲裁 協議中,已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則為「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至於購 售電合約及協議書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僅將其作為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前提 爭點加以審酌,此觀仲裁判斷之理由第三段中敘明首先針對相對人終止購售電 契約及協議書之行為是否合法為審酌,次審酌聲請人未於約定期日內支付有無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以及被告之終止行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於 下文中依序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為論述,並做成被告之終止契約及協議書為合 法,自無從再受領原告之運轉前保證金,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之判斷結果即明 ,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中,並未將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之效力作為仲裁標的予以 判斷,其判斷之標的仍僅有原告之受領運轉前保證金請求權,主文亦僅駁回原 告之聲請內容,並未逾越原告聲請之範圍為准駁。(2)況且,原告請求被告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依據,即為兩造之購售電契約與協議 書,若購售電契約與協議書因終止而無效,被告即無從受領運轉前保證金,而 原告於仲裁庭歷次提出之書狀與陳述中,亦一再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展期至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被告於該日後未經催告即終止購售電契約及協議書為不合法, 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遲延給付,被告無權終止購售電契約及協議書,被告 之終止有權利濫用之情況,此有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書、仲裁辯論意旨書、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仲裁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購售電合約及 協議書並未因被告之終止而失效一節,不僅係原告之重要主張,更係原告請求 之依據,仲裁庭欲判斷原告之聲請是否有理由,即須判斷被告終止購售電合約 及協議書之行為是否合法,論理上斷無迴避購售電合約及協議書效力之問題, 單獨判斷被告應否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可能。原告雖一再將「購售電契約及協 議書效力」與「受領運轉前保證金」區分為不同事項,並以原告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仲裁聲請書、辯論意旨書等書狀之應受仲裁判斷事項聲 明欄,均只記載「相對人應受領聲請人海渡發電廠運轉前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四 億八千三百一十二萬元整之給付」及原告撤回仲裁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謹撤回 右當事人間就海渡發電廠一號及二號發電機購售電合約及剩餘容量購售電協議 書給付運轉前保證金爭議事件之全部仲裁請求及聲請事項」,以為聲請撤回全 部仲裁之聲請,與被告於該仲裁庭提出之答辯理由書、言詞辯論意旨等書狀之 答辯聲明均只記載「聲請人應受仲裁判斷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予以駁回」或「 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仲裁聲請書應受仲裁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予以駁 回等情為據,然此僅文字用語之差異,「購售電契約及協議書之效力」實為「 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前提要件,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義務不可能脫離購售電



契約及協議書而獨立存在,換言之,原告主張仲裁庭應於不審酌「購售電契約 及協議書效力」之條件下審酌被告應否「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不僅不合論理 過程,仲裁人亦顯無可能於此種條件限制下做成仲裁判斷。兩造既對終止契約 及協議書之效力有所爭執,並因此產生應否受領運轉前保證金之爭議而合意交 付仲裁,自不得僅以原告應受仲裁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受領運轉前保證金, 即認仲裁庭不得於仲裁判斷過程中就購售電契約及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一 節為任何交代,否則仲裁判斷將永無做成之可能。(3)綜上,購售電契約及協議書之效力乃原告聲請仲裁判斷之事項之重要主張與請 求依據,仲裁庭將其作為前提爭點予以審酌,乃係審酌當事人主張以及論理上 所必要,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之納入判斷之標的,逾越原告之應受仲裁事項之 聲明而為准駁。
4. 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包括「購售電契約及協議書效力」、「受領運轉前保證金」 ,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係針對原 告之聲明為准駁,僅將購售電契約及協議書效力作為前提要件予以必要之審酌, 並未超過原告交付仲裁判斷之事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情事,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予以撤銷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仲裁庭就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未予調查、就原告所提意見未予採納之理由未於判 斷理由書中記載部分:
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於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中並無適用,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仲裁庭就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未予調查、就原告所提意見未予採納之理由 未於判斷理由書中記載,違背該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云云,要屬無據。
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 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 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記載理由,無論 其理由中是否就原告之主張逐一論述,原告均不得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末按,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就有利原告之主張為調查,違背仲裁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然查,就原告所稱兩造業已合意延展期限,原告未於約定 期日內支付乃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以及被告於期滿後未再催告即逕 行終止並非合法等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於理由第三段以下就兩造之主張及 證據一一審酌論述,原告亦未具體指陳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未予調查之情事,空 言指摘,尚難採信。
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未予調查、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請求撤銷,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所作之八十九年度仲聲義字第一二三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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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