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68號
KSDV,100,補,168,20110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田中奈穗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相 對 人 吳侃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請求准予許可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
家)第5489號扶養費(婚姻費用)分擔事件之確定判決,故原告
起訴之客觀利益即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亦即系爭判
決之客觀範圍所載「⒈被告應給付日幣1,300,000 元予原告。⒉
被告自平成20年4 月起至當事人離婚或解除分居狀態止,於每月
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日幣100,000 元予原告」。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日幣4,700,000 元【計算式:1,300,000 元+10
0,000 元×34(平成20年4 月即民國97年4 月起,至原告起訴之
民國100 年1 月,計34月)=4,700,000 元】。爰以原告民國10
0 年1 月31日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 :0.3566,換
算成新台幣(下同)為1,676,0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