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田中奈穗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吳侃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
所為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合計為日幣13,530,000元(即3,000,000+{50,000}×[210+18/30]}=13,53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為日幣12,230,000(即3,000,000+{50,000 ×[184+18/30]}=12,230,000 )」;關於「折合新台幣(下同)為4,816,680 元(即13,530,000×0.356=4,816,680 )」之記載應更正為「折合新台幣(下同)為4,353,880 元(即12,230,000×0.356=4,353,880 )」;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所為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固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認定求償 之起迄期間為自西元2009年11月13日起至西元2025年3 月止 ,共15年4 月又18日,換算以月為計算單位應為184 又18/3 0 個月,惟原裁定誤算為210 又18/30 個月,致誤算訴訟標 的價額為日幣13,530,000元(折合新台幣4,816,680 元), 並誤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8,718元,足認揭計算式係有顯 然錯誤,揆諸前引規定,應予更正,即原告因勝訴判決所獲 利益應更正為日幣12,230,000元(即3,000,000+{50,000 × [184+18/30]}=12,230,000 )」,折合新台幣4,353,880 元 (即12,230,000×0.356=4,353,8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164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