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田中奈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吳侃祐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宣示許可日本國大阪家庭法院平成19年(家ホ)
第200 號離婚等請求事件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日當月起至西元2025年3 月為止,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
養育費每月日幣5 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日幣300 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給付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第2
頁),又系爭判決業於西元2009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暨認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
以原告因系爭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所獲利益為日幣300 萬元,
暨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3 月止(共15年4 月又18日)按
月收取日幣5 萬元,合計為日幣13,530,000元(即3,000,000+{5
0,000 ×[210+18/30]}=13,530,000 ),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
日幣1 元兌換新台幣0.356 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為4,81
6,680 元(即13,530,000×0.356=4,816,68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