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慶華
葉馬素絹
相 對 人 楊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葉馬素娟」之記載,應更正為「葉馬素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