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 對 人 黃清福
黃清東
黃居岸
黃蔡蜜即黃清葉之繼.
黃郁仁即黃有火之繼.
黃珮婷即黃有火之繼.
黃政煌即黃有火之繼.
黃致豪即黃有火之繼.
黃新洲即黃清葉之繼.
黃福成即黃清葉之繼.
黃鍾期即黃清葉之繼.
黃美瑤即黃清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 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 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0173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12 0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卷宗審究,聲請人係請求 將未列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之高雄縣大寮鄉○○○ 段71建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聲請人所 提起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 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