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106號
KSDV,100,監,10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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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麗羨
受監護宣告 林財旺

上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繼承坐落於臺南市新化區○○○段5 之3 地號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財旺,於 民國98年7 月17日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林財旺之母標金美業已 死亡,遺留坐落於臺南市新化區○○○段5 之3 地號之土地 一筆,由林財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為辦理遺產協議分 割,有處分該土地之必要,聲請准予處分該土地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林財旺係於民國98年7 月17日經本院98年度禁 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以其妻即聲請人張麗羨 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禁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禁治產人林 財旺現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 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林財旺因與訴外人林進祥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標 金美之上開土地,需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林財旺為標金美之繼承人,有就該土地辦理繼承分割之必要 ,且處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分割,於受監護宣告人尚無不利,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繼承之上開土 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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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