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25號
KSDV,100,消債聲,2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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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若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若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若雲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99年3 月17 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 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 1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 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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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