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8號
KSDV,100,消債抗,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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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自陳其聲請更生前 2 年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94,606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74,775元,且相對人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察 人員,依行政院人事局公告之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公務人員每年至少有1.5 個月之年 終工作獎金,原裁定僅憑民國99年1 至5 月薪資表而認定相 對人每月薪資為67,940元,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 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 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以,除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 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之擬定, 固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 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 ,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 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 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警察局,99年1 至5 月每月應發薪 資均為67,940元,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工薪津給與明細 表可憑。然我國一般公務人員之薪資結構除月薪入外,尚有 年終工作獎金等各項不定額獎金,此有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事項可按(見消債抗卷第5 至14頁) ,準此,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獎金自應列為相對人所得收



入,據以評估還款資力,否則即有逸漏、低估相對人還款能 力之虞。爰審酌相對人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946,517 元、 972,430 元,平均每月約79,956元【(946,517 +972,430 )÷24=79,95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年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消債 更卷第61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632 頁),本院認應以此計 算相對人之還款能力,始為合理。是以,原司法事務官所為 裁定認定相對人之平均月薪為67,940元,與上開本院所認定 平均月薪79,956元,實有差距,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
㈡相對人業已負債4,985,402 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 誠信。相對人居於高雄市,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相對人之最低生活 費用應以此為限。另上開最低生活費係以政府公布當地區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 例如綜合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相對人每月支出 公保費981 元、健保費990 元、公教撫卹金2,393 元,應屬 必要。相對人另主張每月尚需支出配偶及在學長女之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之配偶陳寶雲、長女呂婷璇97年度均無所得資 料,名下亦無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可憑(司執消債更卷 一第634 至635 、640 至641 頁),堪認其等確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10,033元計算,應屬適當。此外。相對人另需扶養其母親 呂夏辛,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未逾 上開標準,尚屬合理。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剩餘42,486元(79,956-10,0000000 0000 00,393 - 10,033-10,033-3,000 =42,486)可供清償債務,並參酌 呂婷璇大學畢業後相對人即可免除扶養義務,清償金額應可 提高至52,519元。是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 期,分2 階段,第 1 階段即1 至48期按月清償30,859元,第2 階段49至96期按 月清償37,412元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自非公允。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除每月薪資外,尚領有年終工作獎金 等各項不定額獎金,以相對人96年、97年度平均薪資79,956 元計算,相對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2,486元,可 供清償債務,並於長女大學畢業後可增加清償金額至52,519 元,相對人提出第1 階段清償30,859元、第2 階段清償37,4 12元之更生方案,對相對人自非公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能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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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