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4號
KSDV,100,抗,44,2011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智達
相 對 人 王陳美月
抗告人因與王陳美月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業 已陸陸續續清償相對人達新台幣100 萬元等語,所稱即使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