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9號
KSDV,100,抗,39,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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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江語涵
相 對 人 賴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本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初期相對人是借貸,後來談及合作,二個月 內,業務發展臺南、高雄,第1 次出貨數十箱,分幾次進, 第2 次訂貨2000箱,第1 張合約票無法兌現,抗告人盤讓的 互助會的錢,被相對人拿去兌現第1 張支票,後來相對人說 要其出本票,好讓相對人向女兒借錢,後來相對人又說隔天 全部本票讓小偷破壞車門偷走,怎麼相對人還能利用這些本 票裁定,真是惡人先告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6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6 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 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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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