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冠懿
被 上訴人 鄭江富
鄭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7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 100 年1 月5 日提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上訴聲明外, 關於上訴理由則記載容後補呈等情,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由 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 條規定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 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