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號
KSDV,100,家訴,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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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黃春菊
      謝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菊與被告謝東發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黃春菊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黃春菊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 發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878 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書在案,是以目前被告黃春菊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核先 敘明。經查,被告黃春菊謝東發,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黃春菊 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 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狀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 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謝東發則以伊本身亦有負債,目前仍在還款;被告黃春 菊則以伊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語置辯。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查被告黃春菊謝東發於民國91年6 月10日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 原告為被告黃春菊之債權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春 菊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而發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 字第368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書在案,是以目前被告黃春菊 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國稅局98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 8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謝東發雖以伊本身 亦有負債,目前仍在還款,被告黃春菊則以伊目前無工作, 名下亦無財產等語置辯,本院認其等所述與本件宣告分別財 產制所審究者,並無衝突。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 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 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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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