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75號
KSDV,100,家聲,75,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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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丁賀
相 對 人 楊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00九)渝北法民初字第四六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間之 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已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屬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 共和國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7 月23日(2009) 渝北法民初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2011)渝證字第5299、530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南核字第0130 89、013091號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 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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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