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50號
KSDV,100,家聲,5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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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勳彥
相 對 人 王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司法文 書,限於「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除此以外 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則無聲請法院認可之問題,法院亦無 權限加以認可。是以,縱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 法成立之收養登記證,因非屬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文書,依法自非得聲請我國法院予以裁定認可,核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王勳彥與相對人王毅安業依大陸地 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與相對人王毅安中國大陸籍 人士)成立收養關係,並經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中 公證處於99年10月27日以(2010)蘇吳證台字第150 號公證 書公證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11月22 日以(99)南核字第120145號認證證明,爰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
三、經查,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者,係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 市吳中公證處於99年10月27日以(2010)蘇吳證台字第150 號公證書,准予登記成立之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人民調解 協議確認司法效力決定書2010園民調確字第0024號調解協議 書,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上開決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 因中國大陸地區准予登記成立之收養登記證,並非民事確定 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予以認 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 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如欲收養在大陸地區之人民為養子,應依中華 民國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向我國法院具 狀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並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合國收養法 所定收養法令之規定(即經中華人民共合國當地民政機關准 予收養登記之登記證、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及提出 被收養人之父、母繼承系統表(亦應經中華人民共合國當地 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證認),以查明被收人與聲請人間



之身分關係(聲請人如尚有疑義,請持本裁定書至本院家事 法庭服務台洽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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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