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00年度,1號
KSDV,100,國小上,1,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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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段玄治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 定駁回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 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 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 ,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 得加以斟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3日13時前因將車號49 97-U 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與維新路丁字路口處,卻遭該處路邊行道樹(下稱系 爭行道樹)壓毀,而系爭行道樹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又由提



出之照片顯示系爭行道樹於傾倒前即呈無樹葉且木質部極其 脆弱之非正常狀態,且系爭路段亦僅有該行道樹倒塌,復經 調閱中央氣象局資料查知當時尚未達豪大雨認定標準,風力 亦非屬強風,足見倒塌原因絕非因氣候所致,而係被上訴人 未善盡職責管理維護之責,亦即被上訴人對於有傾倒之虞等 設施未致力做好防傾倒措施或採取警示標示乃發生降雨即倒 塌情事,被上訴人引述新聞資料將系爭行道樹歸因於不可抗 力原因云云顯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以電腦製作之進度管 制表亦無法證明其確有落實平日維護及管理之責,是系爭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非因氣候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爰依 法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29,2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是以被上訴人平日已辦理維護路樹之責,有 卷附執行進度管制表可稽,故認其對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 又系爭行道樹係因豪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造成傾倒,有新聞 紙可稽,故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而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 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 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 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不合法。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原審未曾提出之照片及 氣象局查詢資料,進而主張系爭行道樹倒塌係因被上訴人管 理維護不當所致,非因氣候等不可抗力原因云云,然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不得審酌 此項新事實、新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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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