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758號
TPDV,89,訴,4758,200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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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八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由被告己○○負擔二十分之四,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伍仟元為被告己○○丁○○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 元。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八千元。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七十萬元。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 (五)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母吳李足與被告之母洪查某係姻親關係,雙方一向有金錢上往來, 民國八十餘年起,洪查某及其子女己○○戊○○等又陸續向吳李足及其子 女乙○○丙○○及兒媳林素靜借款,並簽發支票作擔保,且約定按月給付 利息,惟有時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有時則由互助會會款中扣款,方式不一 而足,嗣支票到期日屆至,又常以換票方式延長到期日。待洪查某於八十五 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己○○戊○○丁○○仍繼續繳付利息。直至八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己○○夥同訴外人白春正前往吳李足家中,見吳李足之 兒媳林素靜良善可欺,遂唆使白春正書立借款協議書乙紙,開立本票六張作 為還款之擔保,並將洪查某與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騙走,爾後即避不見 面。嗣後該批本票竟全部未兌現,原告始知遭被告己○○欺騙,惟因被告仍 繼續繳付利息,且謊稱一定會處理,故原告並未積極主張權利。嗣吳李足於 八十八年四月死亡,上開債權由原告甲○○乙○○丙○○等人繼承,被



告三人竟從此拒不給付利息,亦不返還借款,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害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款。 (二)被告等人及其母洪查某所借之款項如下,茲說明如下: 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①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 發支票作擔保,支票到期後屢次換票,最後一次換票為八十五年十月間,以 白春正所簽發,票號D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之支票乙張做擔保。
②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以吳李足 之女即原告丙○○之名義匯款,並開立三十萬之支票乙張做擔保,其中三千 六百元為利息。
③八十五年二月前,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以洪查某簽發,票號KA 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之支票乙張做擔保。 ④八十五年七月,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三萬元,並簽發支票做擔保,嗣後 仍經換票,以白春正所簽發,票號A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乙張做擔保。
⑵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吳李足標得以被告己○○為會首之合會金尾會共計八 十二萬八千元,旋即全部遭己○○借走,約定每月利息一萬元,自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即未繳付,迄今亦未歸還本金。 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己○○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五萬元,並以白春正所簽 發,票號D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 一張做擔保。
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八十七年二月間,己○○甲○○分別借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七十 萬元,其中四十萬元部分應己○○要求,由林素靜甲○○名義匯款至訴外 人白春正帳戶。
⑷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戊○○向吳李足借款二十萬元。 ⑸綜上所述,洪查某向吳李足總計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己○○向吳李足借款共計一百零七萬八千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部分),己○○甲○○借款共計七十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戊○ ○向吳李足借款計二十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洪查某死亡後,其債 務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己○○丁○○戊○○繼承,吳李足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甲○○乙○○丙○○三人繼承其債權。故被告己○○、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計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三人計一百零七萬八千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計七十萬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人計二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有洪查某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為證,被告



抗辯原告告知其母積欠吳李足三十萬元,雖不可置信,仍小額匯款至原告指 定帳戶云云。然此種抗辯顯然不合常理,因為既認為並無債務,何以卻願意 至少十次小額匯款至原告帳戶,世界上有人認為沒有債務,卻願意給錢的嗎 ?其不合情理之處,昭然若揭。查此等匯款純係被告給付原告之母所積欠之 利息,有時以會錢扣抵,有時則以匯款之方式給付。 ⑵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被告等人均按月給付利息,有銀行資金往來 明細表可證(有時以被告己○○之名義匯款,有時以己○○大嫂陳珍珍之名 義匯款,有時則由合會會款中扣款,方式不一而足),被告空言否認,不足 採信。而之所以變成以白春正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做擔保,純係因為支票到期 ,經被告屢次要求,基於親戚間情誼,不斷接受其換票所致。 ⑶被告己○○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五萬元、被告戊○○向吳李足借款二十萬元, 以及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部分,均有匯款單可證,雙 方資金往來向由被告己○○處理,有時被告己○○會要求將借款匯至被告戊 ○○帳戶,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如鈞院認為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時,因原 告確已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
⑷被告己○○甲○○分別借款三十萬、四十萬元,其中三十萬部分,有被告 己○○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為擔保,後因該支票跳票,始有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被告己○○偕同訴外人白春正前往原告家中換票之事。就四十萬元部 分,亦有簽發支票為擔保,惟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即遭被告己○○換走。訴 外人白春正所簽具之借款協議書中借款債務三百三十八萬元,亦包含此部分 之金額。
⑸關於借合會金八十二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己○○已於庭訊中承認該張借據( 計算清單)為其親筆書寫,惟抗辯其僅是隨便寫寫,且因吳李足稱其可能要 用,故實際上吳李足並未出借該筆款項云云。然此種抗辯似是而非,因本借 據既係被告己○○所親自書寫,日期與利息亦均有載明,且該借據上亦有「 整條借用」之字句,顯見被告己○○確已收訖,且從借據其他部分之內容觀 之,就利息之數額及是否清償亦均有註明,顯見此係借款後之計算清單無疑 ,足徵被告己○○確有向吳李足借款。又從該張借據之內容觀之,顯係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後所簽發(此從借據內容中有86,11,10標500 0之字眼可以得知),倘如被告己○○所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收尾會時 被告沒有借成,何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後書寫清單時,仍然將該筆款項列 入,並親自書寫已「整條借用」之字句?再者,被告己○○倘未借用,何以 合會會員江衍家為支付會款十一萬一千元所簽發之支票,係由洪查某蓋章領 取,並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合會會員張麗華為支付會款十七萬一千元所 簽發之支票,何以由訴外人蔡宜珍領取?另外,倘被告己○○確未曾借到該 筆款項,然被告己○○貴為合會之會首,有向各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並將合 會金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吳李足屬尾會得標,只因被告己○○告知欲整 筆借用,故吳李足從未收取過該筆得標之合會金,而被告己○○亦從未交付 過該筆款項,故倘被告主張已交付,被告己○○應提出已給付之收據,倘其



無法提出,足徵其從未給付過該筆款項,被告己○○應給付卻近四年未給付 ,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其所收之合會 金及利息。
⑹被告抗辯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詳載被告三人欠款五百八十萬八千元,而今卻起 訴主張四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元云云。此誠係原告計算之疏失,誤將原告已匯 款之金額與被告為擔保此筆匯款所開立之支票,兩者重複計算之結果,以及 誤將數筆已清償之債務計算進去所產生之誤差,然原告在起訴前即發現而加 以更正,故並未於起訴狀中提出,足見原告並非不合情理之人,已清償之債 務絕不會再次要求清償,更可見原告乃良善之人,絕非漫天要價之徒。 ⑺被告己○○在收取八十一萬元合會金尾款時,會員江衍家為支付會款十一萬 一千元所簽發之支票,係由被告己○○洪查某之名,匯入被告戊○○在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S0000000號之帳戶,而該時洪查某亦已過世, 顯見被告己○○仍以其母之名義借款、匯款,並不能因此推翻被告三人曾向 原告三人或吳李足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
(一)提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借款協議書乙份、本票影本三張、吳李足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乙份、洪查某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乙張、白春正所簽發之支 票影本四張、江衍家簽發之支票影本一張、吳希玲簽發之支票影本一張、己 ○○親筆書寫之借款清單乙份、匯款單四份、送款簿存根一份、催告返還借 款律師函及被告拒絕還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張麗華、林素靜、郭黃滿、蔡宜蓁。 (三)聲請向安泰銀行調閱白春正、吳李足在前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已被該 行購併)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向萬泰銀行調閱蔡宜蓁存款帳戶之資金 往來記錄。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需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 所有權移轉於他方,始能成立。原告以訴外人白春正簽發之支票誣指洪查某 及被告己○○之借款,顯無理由,因從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知,許多借款是 訴外人白春正林素靜借款之憑證,原告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且金錢交付 之原因甚多,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除需證明有金錢交付外,尚須就雙 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基於與原告係姻親關係,為免情誼破裂,對於原告諉稱洪查某積欠吳李 足三十萬元之債務,雖無法置信,亦常依其請求,小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詎原告食髓知味,要求原告返還鉅額金錢,令人無法苟同。又原告發函催 告被告返還之催告書上,詳載被告欠款達五百八十萬八千元,本案請求之金 額合計卻僅有四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元,原告前後主張自相矛盾,顯係空言杜 撰,不可採信。
(三)被告之母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何以有原告陳述訴之聲明第一部份



中①③④之借款?而①在起訴狀原表示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借款,嗣後始更正 為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其有關借款之期間莫衷一是,原告自應舉證以佐其 說。
(四)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亦非實在,被告己○○並未向原告甲○○借款七十萬, 亦不曾要求原告甲○○匯款四十萬元至訴外人白春正帳戶。而被告戊○○人 不在台灣,亦不可能如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述有向吳李足借款二十萬元。 (五)實則,原告所提借款均是訴外人白春正所借款項,與被告三人無關,因為吳 李足兒媳林素靜說被告之母積欠原告三十萬元,加上雙方間有會錢往來,才 小額匯款給原告。關於白春正簽發本票之事,實際上亦是林素靜委託被告己 ○○去找白春正來解決債務,而白春正也積欠被告己○○款項,雙方間亦訂 有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七0四一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白春正。丙、被告丁○○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否認洪查某有向原告之母吳李足借款,被告戊○○亦未曾向吳李足借款,原告 應就主張借款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尚不能以訴外人白春正簽發之支票及借款協 議書,證明洪查某及被告戊○○有借款之情事。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七0四一號本票裁定卷宗,向安泰銀行 調閱白春正、吳李足在前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向萬泰銀行三重分行調閱蔡宜蓁在 該行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安和派出所、內湖分局派出所函查白春正實際住居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吳李足與被告之母洪查某係姻親關係,洪查某及其子女己 ○○、戊○○陸續向吳李足及其子女乙○○丙○○借款,並簽發支票作擔保, 且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嗣支票到期日屆至,又常以換票方式延長到期日,待洪查 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丁○○仍繼 續繳付利息。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己○○夥同訴外人白春正前往吳李 足家中,由白春正書立借款協議書,簽發本票六張作為還款之擔保,將洪查某與 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騙走,爾後即避不見面。嗣後該批本票竟全部未兌現, 原告始知遭被告等人欺騙,惟因被告三人仍繼續繳付利息,且謊稱一定會處理, 故原告並未積極主張權利。嗣吳李足於八十八年四月死亡,上開債權由原告甲○ ○、乙○○丙○○繼承,被告三人竟從此拒不給付利息,亦不返還借款,原告



三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均是訴外人白春正所借款項,與被告三人無關,原告以訴外人 白春正簽發之支票誣指洪查某及被告己○○戊○○借款,顯無理由,因從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可知,許多借款是訴外人白春正林素靜借款之憑證,原告之請求 於法自非有據。而被告基於與原告係姻親關係,為免情誼破裂,對於原告諉稱洪 查某積欠吳李足三十萬元之債務,雖無法置信,亦常依其請求,小額匯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又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之存證信函書上,詳載被告三人欠款達五 百八十萬八千元,本案請求之金額合計卻僅有四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元,原告前後 主張自相矛盾,顯係空言杜撰,不可採信。而被告之母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死亡,何以有原告陳述訴之聲明第一部份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母吳李足與被告之母洪查某係姻親關係,洪查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己○○丁○○戊○○三人,被告吳李足於八十八年四 月間死亡,繼承人有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發函定期請求被告己○○丁○○戊○○返還借貸款項,被告己○○回 函否認借款事實之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律師事務所函文、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向有資金往來,洪查某及被告己○○戊○○陸續向吳李足及 原告乙○○丙○○借款,總計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被告己○○向吳李足借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元、被告己○○甲○○借款七十萬元 、被告戊○○向吳李足借款二十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款項均 是訴外人白春正向原告等人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部分:洪查某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向吳李足借 款二百萬元,一直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麗華出庭證稱:「::我還給 吳李足六百萬,我看到洪查某向他借二百萬所開的支票,另外三十萬我不清楚 。己○○的嫂嫂告訴我兩百萬是他們借的,他只還三十萬元的部分及合會的部 分::」(見九十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郭黃滿到庭結證情節 相符,則原告主張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且尚未清償之情,尚非無據。被 告己○○雖辯稱其母洪查某未曾向吳李足借款,對於原告諉稱借款之事無法置 信,然被告己○○直至八十五年間每月陸續匯款三萬元、四萬元至吳李足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單影 本為證,足見被告否認與原告有資金往來顯不足採,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堪以採 信。
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借款原為三十萬 元,預扣利息三千六百元,實際僅匯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吳李足以原告丙○○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之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 而被告己○○自陳其親筆書寫之借款清單上亦有「原本有利息::4500( 30萬)麗仔」之文句,且被告己○○每月匯款二萬二千元至原告甲○○存款 帳戶,最後一次匯款繳息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亦據原告提出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單影本為證,則原告主張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情,



應可採信。
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部分:此業經原告提出以「洪查某」名義於八十 五年二月四日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為證,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由洪查某親筆 簽名之事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洪查某生前簽發遠期支票之情,尚 非無據。又被告己○○親筆書寫之借款清單上亦有「原本有利息4500(靜 三十萬元)」文句之記載,而被告己○○每月匯款二萬二千元至原告甲○○存 款帳戶,亦包含清償此項債務,則原告主張洪查某於生前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 元之情,應可採信。
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三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親筆書寫之借款 清單上載明「原本有利息::3000(23萬)」,以及被告己○○每月匯 款二萬二千元至原告甲○○存款帳戶,亦包含清償此項債務,是洪查某於八十 五年七月曾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云云。惟查,洪查某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死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洪查某生前借款,經票據到期不斷換票所致, 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⑸被告己○○另辯稱原告在起訴狀中對於⑴之借款,原表示是在八十五年十月間 借款,事後怎會改稱為七十八、九年間借款?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云云。惟 查,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狀 中並載明洪查某及被告陸續向吳李足及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作擔保,且約定 按月給付利息,有時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有時則由互助會會款中扣款,方式 不一而足,嗣支票到期日屆至,又常以換票方式延長到期日,則原告因年代久 遠,且非實際經手人,加上時常以換票方式延長到期日,其對於借款日期有所 誤載,應屬人情之常,尚不能因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迄今 尚未清償之情,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己○○丁○○戊○○既為洪查某之繼承人,且未曾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呈報,依法即 應繼承此項債務,對吳李足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負連帶清 償之責。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被告己○○向吳李足借款八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吳李足 標得以被告己○○為會首之合會金尾會共計八十二萬八千元,由被告己○○借 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己○○親筆書寫之借款清單上載明「00000 0-000000=828000(利息1萬)整條借用」,而證人張麗華亦 證稱屬實,且被告己○○每月匯款二萬二千元至原告甲○○存款帳戶,包含繳 交此筆款項利息,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 已將尾款收齊後給付吳李足,然未舉證以佐其說,且會員江衍家為支付會款十 一萬一千元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以洪查某名義簽名背書後匯入被告戊○○之存 款帳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份為證,顯見原告主張吳李足標得之合 會金尾款八十二萬八千元由被告己○○借走之情,應可採信。 ⑵被告己○○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 日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以吳李足名義為匯款人、被



己○○為收款人之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己○○向吳李足借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 ,足堪認定,被告己○○自應向吳李足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 ○負清償之責。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甲○○分別借款三十萬元、四十 萬元合計七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部分應被告己○○要求,由林素靜甲○○ 名義匯款至訴外人白春正帳戶之情,雖據提出白春正簽發之借款協議書影本一 份為證,而依本院調閱訴外人白春正銀行存款帳戶資金往來資料顯示,亦有該 項匯款記錄存在,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被告己○○所借貸, 只是應被告己○○之請才直接匯入白春正之存款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向原告甲○○借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情,尚難採信。(四)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吳李足借款二十萬元之情,業 據原告提出以吳李足名義為匯款人、被告戊○○為收款人之匯款單影本一份為 證,被告空言被告戊○○人不在台灣,不可能向吳李足借款之辯詞,即非可採 。
五、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丁○○戊○○ 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經原告發函定期請求返還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戊○○連帶給付原告 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八千元,請求被 告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丁、結論: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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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