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非訟代理人 紀洲
相 對 人 黃惠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清榮於民國93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0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3年4 月2 日起至民國143 年4 月1 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 黃清榮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 相對人黃惠真繼承,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清榮人於民國93年3 月18日邀同相對人黃惠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 元、2,000,000 元,其 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 自民國99年6 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1 件、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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