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7417號
KSDV,100,司促,7417,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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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41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朱繼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三萬元
  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
  92年8月4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
  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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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