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857號
TPDM,91,自,857,20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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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七號
  自 訴 人 陳康麟即蘿亞
  被   告 甲○○又名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為要件,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非僅一端,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 權人給付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騙取債務人給付者外,自不能徒 以債務人遲未依約清償,遽認債務人有詐欺犯行。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數次偕同友人至 自訴人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卅六號二樓之蘿亞餐坊獨資商號消費,消 費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四千六百元,言明於同年十二月底一併結清帳目,並開立本 票五紙以支付前開帳款,詎屆期自訴人持前開本票以提示均不獲清償,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固據提出本票影本五紙附於自訴狀內為證 ,然此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確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佐證,徒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經本院依自訴人所陳報之自訴人、被告地址 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自訴人、被告地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傳訊自訴人及被告二次,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庭,且蘿亞餐坊業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有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全卷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復未更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其他證據,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駁回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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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