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8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務 人 岳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㈡新
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參萬捌仟
柒佰貳拾貳元㈡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分別自民國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㈡一百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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