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財本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拾陸枚,偽造「財本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 下,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盜刻印章開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據以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經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 可稽,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全數清償中興商業銀行,有中興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興三放字第二0七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 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及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 於本件不得上訴。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財本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二十六枚 ,偽造「財本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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