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257號
TPDM,91,簡,257,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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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僱用王香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伊不知王香雲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王香雲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受 僱被告從事殺魚臨時工一節,業據王香雲於警訊時證稱明確,並有王香雲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而證人王志丞即被告之受僱 人於偵訊時亦證述王香雲是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一日工資臨時僱用幫忙 殺魚的臨時工,伊知道王香雲是大陸人士,伊與王香雲一起殺魚已經五天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則證人王志丞即被告之受僱人尚且知悉王 香雲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僱用人又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僱用之時間、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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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