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0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郭輝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郭輝宏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每月壹仟伍佰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 郭輝宏 自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四月共消費
簽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貳元,以上
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雖屢經催討,相對
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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