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6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鄭茹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茹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 年2 月
10日止累計3,135 元正未給付,其中1,972 元為消費
款;1,163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茹芬於94年5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
元,約定自94年5 月19日起至100 年5 月19 日 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
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即 聲請
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
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
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100 年2 月10日止累計90 ,187 元正未給付,其
中84,603元為本金;1,777 元為利息;3 ,807 元 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568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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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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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鄭茹芬 │100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972元│ │ │ │算之利息。 │
├──┼───┼─────┼──────┼──────┼───────┤
│ 2 │新臺幣│鄭茹芬 │100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84603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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