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嘉鴻漁業股份有份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陳密
人 之1
債 務 人 黃劉百合
債 務 人 張黃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嘉鴻漁業股份有份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劉百合於
99年11月16日變更為黃陳密)於民國98年11月9 日邀同黃劉
百合、張黃淑惠、黃陳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5,000,000 元,期限1 年,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99
年11月11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
還清本金,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03% 加1.56% 計為年
利率2.59%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65% ,如有一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
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
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5,000,
000 元,並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
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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