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326號
KSDV,100,司促,5326,2011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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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32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何健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何建萬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0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
     條),若有遲延,及核准貸款額度9 萬6 仟元千分之
     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6年05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26,0 82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
     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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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