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四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 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巷三號,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而本件原審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楊王永米 蓋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表第二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中正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並無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如對本院臺北簡易庭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揭 規定,其上訴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起算十日,而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 日屆滿,惟因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 之,是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此有 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張江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