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861號
KSDV,100,司促,4861,201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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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6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智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智江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2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3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01490元整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9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
  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149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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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