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0年度,5號
TPDM,90,重訴緝,5,2002010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林憲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七
十三年警檢訴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黃色及黑色安全帽各壹頂、白色棉質手套伍雙及切生魚片用之尖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與蘇湖平日因入不敷出,乃萌搶劫歹念, 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中旬,在永和市○○路一五一號蘇湖經營 之宏輪機車行謀議搶劫,並約當時任職於台北縣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之警員林政 文參加,林政文因與甲○○私交甚篤,昧於私誼,罔顧職分,竟而應允(蘇湖林政文均經國防部覆判核准,判處死刑確定,均已執行槍決),同月十七日下午 七時許,蘇湖甲○○二人偕同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勝泰機車材料行,先購 得黃色安全帽乙頂、白色棉質手套五雙備用,購妥後,甲○○即以電話通知林政 文,邀其於次(十八)日上午攜帶警用制式手槍前往臺北,林政文即依約於十八 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十七日晚執行勤務時配用,未依規定繳回之警用左輪制式 手槍(槍號:四D五○六一八)壹枝,與蘇湖甲○○宏輪機車行會面後,乃 共同決定以台北縣三重市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搶劫目標,同月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許,三人先乘坐蘇湖駕駛之黃身黑頂一千六百西西(車牌:二七-一七二一 號)福特牌自用車前往三重市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附近觀察地形,在返蘇湖經營 之機車行途中,商妥由林政文持手槍、甲○○持尖刀進入銀行內搶錢,蘇湖負責 在銀行外接應把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開始行動,林政文頭戴新購之黃色安 全帽,手戴白色棉質手套,攜帶其所持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填裝甲○○交予之六 發子彈,甲○○頭戴蘇湖交予之黑色安全帽、口罩、白色棉質手套、墨鏡一付, 背黃色旅行袋,內藏切生魚片用之尖刀一支,共乘甲○○於十七日晚所竊取之白 色偉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百五十西西機車(此部份犯罪事實已 時效完成,應諭知免訴),前往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搶錢,蘇湖另駕向不知情 之友人陳賢彬借得之淺藍色一千二百西西裕隆牌旅行車(車牌號碼:三○六-一 三五號)隨往,停於銀行正門左側邊,下車把風,甲○○林政文抵達後,二人 即衝入銀行,林政文先向天花板射擊子彈一發示威,並高喊「不許動!」,甲○ ○即持切生魚片用之尖刀一支,跳入銀行櫃臺內,以所持尖刀抵於該銀行櫃臺主 任盧茂泉胸前,喝令「站起來!」,當即搶得現款新台幣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及該行帳號四四三九號票額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支票乙張、客戶羅課所有 支票存款送款簿乙本、入金副表三張,裝入所背旅行袋內,得手後,因聞警鈴聲 大作,慌亂間將上開切生魚片用之尖刀一支遺留現埸,再將上開機車、黃、黑色



安全帽等物棄置在三重市○○○路一九○巷二號前,再僱車至土城,為圖掩飾, 並購買休閒服二件,運動褲二條、拖鞋二雙換穿後,由林政文將劫得之財物連同 作案之衣褲,攜往宜蘭縣頭城鎮,藏於不知情之友人劉天民家中。另負責把風之 蘇湖,見林政文甲○○安全逃離現場,即駕車返家,並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搭 乘林全榮之計程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與林政文約在頭城鎮濃漁戲院前,向林政 文取得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後,將其中三萬元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門前交給 甲○○,至林政文處之餘款則歸林政文所有,渠等朋分贓款後,均化用殆盡。嗣 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循線在台北縣永 和市○○路一五一號查獲蘇湖,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五 十八號查獲林政文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經行政院七十三年十 月十六日台七十三法一六七八○號函核定由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奉國防部七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73)度庠字第四○四三號令,指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管轄,經軍 事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因逃亡,經該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發布 通緝,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解除戒嚴該司令部無審判權而撤銷通緝,移 由本院管轄,並由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 時許,經豐原憲兵隊在台中市○○路三三八之五號逮捕被告甲○○,翌日解送本 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林政文共同持用槍械搶劫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得款新 台幣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支票等物,並將現款朋分花用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林政文蘇湖等二人前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審中供承之犯罪事 實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櫃臺主任盧茂泉結證:「七 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我在銀行大出納櫃臺擔任收付款工作時, 突然聽到一聲槍響,然後見一位持刀、戴黑色安全帽、背黃色旅行袋、戴白手套 及口罩的人(指被告甲○○)跳進櫃臺,先用刀指著我說:站起來。並用刀對著 我的胸前,然後先用左手拿我桌上的現鈔,因為不方便將錢裝入旅行袋口,所以 就將刀放在桌上,以右手拿錢,左手張開旅行袋口,將錢放入,我想乘機反抗, 但是看到站在銀行門前的人(指林政文),用槍對著我,所以我害怕,不敢妄動 ,眼看著錢被拿走。」,證人陳振榮結證:「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 蘇湖和一位操本省口音年青人(經指認照片,確定為甲○○)到我店裡來買一頂 黃色安全帽及五雙白手套。」,證人陳賢彬及其妻陳蘇扇結證:「蘇湖曾於七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到我們家借走裕隆牌水藍色一千二百西西 旅行車。」,證人林全榮結證:「蘇湖曾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僱 用我的計程車,前往福隆、頭城、宜蘭等地。」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切生魚 片用之尖刀壹支、警用四D五○六一八號左輪壹枝、黃色及黑色安全帽各壹頂、 黃色旅行袋壹個,被告林政文甲○○作案時穿著之白色藍條短袖套頭衫、藍色 長褲、咖啡色白領長袖杉、藍條長褲各壹件、墨鏡壹付、白色布鞋壹雙、白色偉 士牌一百五十西西機車壹輛,及被告等劫得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四四三 九號票額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支票壹張、客戶羅課所有之存款送款簿壹本



、入金副表三張等足資佐證。該被搶之支票及羅課之存款送款簿等,業據盧茂泉 指認,確為該行被搶之物,編號四D五○六一八號左輪手槍,確為林政文執行職 務時所配用之手槍,亦據共犯林政文供述並經查屬實,另林政文開槍射擊之子彈 乙發,其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排除為該四D五○六一八號警 用手槍所擊發,有該局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五一○五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台灣地區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解除戒嚴,非軍人犯結夥搶劫罪,應移 由普通法院審判,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查被告甲○○夥同蘇湖林政文等二人 ,以三重市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搶劫對象,持槍強脅該行櫃臺主任盧茂泉,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五次修正公布 ,比較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法定刑 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共犯林政文非法持用警用手槍及甲○○所交付之子彈部 份,係犯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 ,被告甲○○蘇湖林政文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彈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 ○○所犯普通盜匪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負有維護社會治安 神聖職責,不知奮發自愛,竟罔顧國法尊嚴與職責所在,敢於白晝攜械結夥搶劫 ,目無法紀之行徑,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重大 ,惟其逃亡十七年,經警緝獲歸案後,能自白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年。
三、扣案之切生魚片用之尖刀壹支,黃色及黑色安全帽各壹頂,白色棉質手套五雙均 係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乃屬共犯蘇湖所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警用左輪手槍(槍號:四D五○六一八)壹枝、白色偉士牌一百五十西西機 車(車號:00-00000號)壹輛、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四四三九, 票額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支票壹張、羅課所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壹本、入金 副表參張,均已發還原屬機關及被害人,併此敘明。又子彈五發雖未扣案,惟事 隔已十七年,足認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七十三年十月七日十 五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九十三號劉天民家中搜得之旅行袋、衣褲、鞋子 及墨鏡等物均非專供犯罪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在不詳地點,竊取白色偉 士牌一百五十西西機車(車牌:00-00000號)一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台灣警備總司



令部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解除戒嚴該 司令部無審判權而撤銷通緝,移由本院管轄,並由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 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被告犯 罪行為成立之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即實施 偵查之日)起至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發佈通緝之日)止, 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撤銷通緝之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 為前揭時效完成日。是本件被告甲○○被訴普通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甲○○此部份犯罪事實免訴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被告甲○○右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交予共犯 林政文六發警用教育子彈,供其填裝予攜帶之警用左輪制式手槍(槍號:四D五 ○六一八),與共犯蘇湖共同強劫台北縣三重市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因認被 告甲○○另犯有戡亂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云云,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部份犯罪事實公訴人認 被告甲○○另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僅係 以共犯林政文蘇湖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共犯林政文固在偵訊時曾言及:「子 彈六發(都是教育彈)由甲○○提供。」、「是在蘇湖店內廚房旁邊由甲○○蘇湖面將教育彈六粒取出,然後叫我將槍交給他,幫我裝好後交還給我。」各等 語,惟其僅稱該六粒子彈為教育彈,至於該六粒所謂之教育彈究為何公務機關? 何一單位所有?則無片語及之,被告甲○○是在何時?何地?如何侵占入己?更 無一字提及,果爾,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另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即屬無據,尤其共犯蘇湖在偵訊時係供述:「我是在銀 行外面準備搶錢時見甲○○將子彈(數目不詳),從褲袋中取出交給林政文。」 、「是甲○○去我店裏交給林政文,誰裝上槍我不清楚。」、「...銀行外有 看見甲○○交東西給林政文,但不確定為子彈。」各等語,並未供述有所謂之「 教育」子彈,且其本人對於甲○○究係在何處交子彈給林政文亦供述不一,本院



認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斷不能以共犯林政文如上簡單粗糙之供 述,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公用財物犯行,更何況,據本院函詢 被告甲○○當時任職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與共林政文任職之台北縣警察局瑞 芳分局福隆派出所在七十三年八、九月間是否有遺失教育子彈一事?據各該分局 分別查復並無遺失子彈一事或無此資料,有各該分局之函文附卷可稽,綜據上述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公用財物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侵占公用財物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被告甲○○ 右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八條,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