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黃細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 月12 日
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
行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9.068 %
),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7618 元。
㈡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
人簽立貸款契約一份為證。
㈢然債務人應於每月12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9 月1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貸款契約之貸款約定書中
第九條第六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
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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