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3號
KSDV,100,再,3,20110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李金成
再審相對人 林蔡玉圓
      林中等
      林利鏘
      陳景昌
      陳春敏
      洪爐漢
      蔡闖
      劉來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
30日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所謂代理人應包 括法定代理人即訴訟代理人在內。又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 須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否則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 ,分為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9條第1 項前段 所明文。本件再審訴狀除載明再審聲請人李金成外,併同載 明李雅鳳李夢婷李楊美卿蔡黃雪美、黃麗華、李珠、 簡金怨葉錫山葉錫源李英春葉錫佳孫淑霞何洪 春花等13人為再審聲請人,惟其等均未於該訴狀內簽名或蓋 章,自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又李金成亦未提出李雅鳳等13 人之書面委任狀,自不生訴訟委任之效力,且本院98年度審 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之再審原告僅有李金成一人,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僅可認定為李金成一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 參照)。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 ,且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4 月 30日確定在案,故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亦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