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7號
KSDV,100,事聲,27,20110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張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2號更生事件之
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 :原裁定認定相對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 除必要費用11309 元及子女扶養費用6,500 元,剩餘12,191 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曾提出收入切結書,表 示其每月收入為35,000元,自應以3,5000元認定相對人每月 之收入。另相對人尚有前配偶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且每名 子女扶養費用應以免稅額82,000元為準,故相對人每月子女 扶養費用應以3,417 元為限。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可償 還20,274元(35,000-11,309-3,417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相對人 每月收入,應以收入切結書之記載為準,即每月為35,000元 。又相對人每月扶養子女之金額,應以4,915 元為限(9,82 9 ÷2 ),是相對人每月應可償還19,293元(35,000-11,3 09-4,915 元)。另相對人既自認無力清償債務,除應力行 簡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裕收入以償還債務,不應據以 要求減免2,910,000 元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更生程 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債務人將來如無繼續 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法院自 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或者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 觀消債條例第1 條、63條第1 項第5 及6 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從而,若無上述應不認可之情形,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而其免責債務額又非過高情況下,自應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除可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並謀債務人生活更生機 會。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4號 (下稱消債更案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每月1 期,分96期,每期攤 還12,191元,總清償金額為1,170,336 元,清償成數為28.6 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經查: ㈠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98司執消債更字第1012號卷《下稱原審卷》 ),再參酌相對人97及96年全年均未申報所得乙節,亦有相 對人之96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 98消債更字第123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以觀 ,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乙節,尚屬可採。至 聲請人雖主張應依相對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之記載(見消債 更卷第93),認定其每月收入為35,000元,然該收入切結書 記載相對人工作或收入來源為:王朝視聽歌唱行,日期則為 97年10月28日;而相對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則載明其自99年 4 月1 日起任職於常鶴公司,是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既與97 年間出具收入切結書時,已不相同,自不能再以相對人於97 年間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作為認定其每月收入之依據,附此 敘明。
㈡參諸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 ,309元,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此金額為據 ,尚屬合理。又相對人與前配偶李永慶共育有張予柔(87年 11月生) 、李昌諭(89年1 月生) 兩名子女,離婚時約定由 相對人監護張予柔,由李永慶監護李昌諭等情,有相對人及 李永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原有2 名子女,則 其主張離婚後由其單獨負責扶養張予柔,尚合情理,且其陳 報扶養張予柔(實際上居住於宜蘭縣) 每月所須支出之費用 為6,500 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標準,自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前揭主張:相對人因扶養張予柔僅有支出3,417 元、4,91



5 元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㈢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僅餘12,191(30,000-11,309-6,50 0)可用以償還債務。而按,系爭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月即 償還12,191元,足徵相對人已將每月節餘均用以攤還負債。 ㈣末者,相對人日後能否另行兼職,增裕收入,而於更生方案 履行中額外增加清償數額,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 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亦非本院目前所能審認,聲請 人在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情事之情形下,執此為異議之理由,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12,191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28.6 5%,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格里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