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庭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點柒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皓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下 稱「西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皓庭於民國(下同) 99年7 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6 巷5 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陳冠宇,販賣所得金錢再與「西瓜」朋分花用。嗣經警於 99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37巷1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74 6 公克,驗後淨重3.741 公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未含SIM 卡)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4300元(其中1600元為上開販毒所得)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 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 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二卷第32頁正面),復審酌 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作
為證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被告扣案手機最後10 通撥出及接收電話)各1 份,查獲及蒐證照片共5 張,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證人陳冠宇持用 門號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11、12、17至19頁;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 一卷第17、30頁)。再扣案之愷他命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 )法及薄層色層分析(TLC )法,該白色晶體粉 末1 包,檢出Ketamine成分等語明確,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可稽( 見本院一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冠宇作證,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表示沒有詰問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 二卷第32頁正面),且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 依職權傳訊之必要,合予敘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項第3 款所規範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3.746 公克,驗後淨重3.741 公克)尚未達同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條件,爰不另論罪 。被告與「西瓜」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 頁;本院二卷第32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西瓜」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且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是被告所犯,不可謂不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 悔改之意,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及,其為警查扣之毒 品數量非鉅(驗後淨重3.741 公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高職休學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檢察官雖就被告鄭皓庭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等語,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 所量處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從而,認檢察官上開求 刑,稍有過重。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項 至第4 項、第 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 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 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 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向「西瓜」所購 買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供稱:沒有「西瓜」這個人 ,那時候在警察局,警察叫伊這樣說,說這樣可以早點回家 ,扣案之愷他命實係向許祐源購買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2頁 )。然查,被告於許祐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 擔任證人,並證稱:伊於99年8 月26日18、19時許,警察來 伊家叫伊把許祐源約出來,伊之前跟許祐源買過愷他命2 次 ,第1 次是99年7 月中旬,在高雄市○○○路268 號10 樓 之10,用2 萬4 千元跟他買愷他命100 公克,第2 次在99 年8 月中旬,一樣在上址,用2 萬4 千元跟他買愷他命100 公克。這次是伊吸食被警察查獲,被帶回去偵訊,警察叫伊 交代出上游,伊就打電話叫許祐源出來,說伊要跟他買愷他 命,他就要拿過來賣伊,警察在樓下等他,這次是因為要交 出上游才打給他的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7351 號卷宗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有上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35頁正面)。而本件被告販賣 愷他命之時間係在「99年7 月6 日」,在被告上開證述向許 祐源第1 次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即「99年7 月中旬」之前,與 前開被告證述及本案警偵之供述,均有矛盾,是本件被告扣 案之毒品愷他命來源是否係向許祐源購買等情,已有疑義。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上開證述2 次係大量的,可 是伊與許祐源有數量少的交易,伊並沒有說出來,99年7 月 6 日的那次就是數量小的交易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證 述並未特別指明大量或少量,而是明確指出其向許祐源購買 毒品愷他命之「第1 次」及「第2 次」時間、地點;又本件 被告於查獲時於警、偵訊即供出上游即「西瓜」,並於警詢 供稱:因伊被警方查獲持有毒品,而警方告知如果伊供出毒
品來源可以減輕其刑,剛好許祐源打電話給伊,伊就約他出 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若果真上游非「西瓜」而係 許祐源,被告又何須於警偵訊時不立即供出許祐源,反而係 供出「西瓜」,直至檢方查獲許祐源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供出上游之姓名,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心存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僥倖心理。據此,移送 機關100 年1 月24日職務報告亦載:被告提供其毒品上游許 祐源,並得悉許祐源欲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資,遂派員至現 場埋伏,並俟許祐源出現,乃上前出示證件予以盤查,當場 查獲愷他命毒品5 大包(共毛重504 公克)等情(見本院二 卷第29頁),印證明確。顯見,該次查獲之毒品與本件被告 扣案之毒品並無關聯,從而,本件尚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足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3.741 公 克),係屬違禁物,且空包裝袋1 只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二)其次,扣案之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 未含SI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愷他命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1, 600 元,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 告均沒收。至扣案之2 萬4300元扣除被告販毒所得1600元後 ,剩餘2 萬2700元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證明為本件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