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23號
KSDM,99,聲判,12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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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次雄
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蘇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蘇裕翔於民國96年至97年3 月 間,擔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苓雅 分行理財專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間, 向聲請人張次雄遊說該行銷售之連動債為保本型,獲利較銀 行定存為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本人、其女張文馨 之名義,申購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期間被告並利用辦理連 動債之機會,取得聲請人及其女張文馨之印章,未經聲請人 或張文馨之同意,擅自蓋用上開印章於上開連動債之「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商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 末頁,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張文馨,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詎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採信 被告同事楊光惠吳孟貞之證述,未使聲請人對證人證述表 示意見,亦無視於聲請人與被告電話交談中,被告坦承未將 約定書交予聲請人觀覽,以及未向聲請人說明投資商品之事 實,逕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按月送報告給 聲請人,而是半年始送一次語焉不詳之資料予聲請人,故認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尚嫌率斷,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盜用印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1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於99年12月2 日將上開處分書對聲請人位 於高雄市○○區○○路178 巷15號5 樓之戶籍地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處分書寄 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嗣聲請人於 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所附本院收案戳章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99 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上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在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是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在偵查中 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即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 證據;至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除認 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外,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至97年3 月間,擔任第 一銀行苓雅分行理財專員,於96年5 月間,聲請人至第一銀 行存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該行銷 售之連動債屬保本型,且獲利較銀行定存為高云云,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本人或其女張文馨之名義,申購如附 表所示之連動債。期間被告並利用辦理該連動債之機會,取 得聲請人及其女張文馨之印章,未經聲請人或張文馨之同意 ,擅自蓋用聲請人或張文馨之印鑑於上開連動債之約定書末 頁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張文馨。嗣聲請人於98年5 月間 ,發現上開連動債均嚴重虧損,與被告所述保本不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盜用印章部 分,以證人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副理楊光惠於偵查中結證稱 :第一銀行連動債之推銷程序係先由理專出具商品DM向客戶 解釋商品,其後由客戶填寫約定書,第一銀行內部有稽核查



核,由理專將客人簽妥之約定書及申購書交給後端審查等語 ,以及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吳孟貞於偵查中結證稱:客戶購 買連動債時,伊等會提供相關產品DM及契約書,依據DM上內 容向客戶解釋風險,於客戶看完後用印等語,認第一銀行向 客戶推銷連動債時,確會由客戶於申購書及約定書上用印無 訛。另佐以聲請人早於購入如附表所示連動債之前,即曾分 以自己及張文馨名義向第一銀行購買連動債,並各在申購書 及約定書上用印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1 年期 「贏家大亨」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3 年期「再生能源」美 金計價連動債券之申購書及約定書各1 份可稽,足徵聲請人 對第一銀行申購連動債之作業程序並非陌生。況第一銀行每 月均按時向聲請人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其中張文馨名義 之報告基準日自96年5 月31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聲請 人名義部分之報告基準日則自96年5 月31日起,至97年11月 28日止等情,有該行總行99年8 月2 日一總個理財字第2693 8 號函暨所附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數紙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確曾收過上開報告乙節,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而觀諸 該報告上均明載如附表所示連動債之名稱、持有單位數,且 其所在信託帳戶戶名及帳號均為聲請人或張文馨所有,倘被 告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盜蓋聲請人及張文馨之印章,聲請人 衡情當會立即向被告或第一銀行究明詳情,又豈會遲至卷附 錄音譯文所示之97年8 月間,始向被告詢問?是堪認被告於 附表所示連動債之約定書上用印,應係獲得聲請人之授權。 至詐欺部分,則以卷附如附表所示連動債之商品廣告,均明 載為不保本或條件式保本商品,並未保證保本;又如附表所 示連動債之約定書第4 條「本連動債風險告知」,均已就可 能之風險揭露並詳予說明,其中如附表所示連動債編號3 乃 為不保本商品,編號4 、5 為條件式保本商品,編號6 則為 保息不保本商品,亦有約定書數紙在卷可按;參以如附表所 示連動債之約定書均有告訴人授權之用印,業如前述,足徵 聲請人投資上開連動債時,即知該等連動債均非為保證保本 之商品,具一定之投資風險,被告亦無可能一方面使聲請人 申購商品,一方面又為與書面內容相反之不實說明,故認為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再者,聲請人於購買如附表所示連 動債前,已向第一銀行申購2 檔連動債並獲利提前出場,有 第一銀行出具之張文馨及聲請人連動債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 可稽,顯見聲請人於申購如附表所示連動債前,已有相當之 投資經驗及智識程度,非毫無投資知識之人,自難認聲請人 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29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 可考。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⒈刑法詐欺罪之規範要旨,係禁止 於市場經濟中使用不正當之行為得利,經濟行為本身所具有 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應由交易人自行評估交易對象、市場環 境、及其他主客觀環境等相關資訊後判斷為之,此亦係自由 市場經濟中著重經濟行為體之相關財務資訊應公開化、透明 化之由。本件連動債之商品廣告,已明載為不保本或條件式 保本商品,聲請人在被告推銷之後,因產品DM已提示會有風 險,聲請人是否購買得自行考慮,不能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 。⒉聲請人在偵查中已自承曾代替張文馨在「六六大順」申 購書上簽名,既係自己所為,又親自交出存摺、印章辦完手 續即收回,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⒊聲請人 於偵查中提出第一銀行所發之其本人與張文馨之「金如意綜 合管理帳戶存摺」作為證據,可見存摺一直在聲請人手中, 可隨時前往銀行刷摺看明細。而在存摺之內,已列有「基金 申購」、「申購回報」、「贖回回報」等細目,細目之後亦 明白列出有關之連動債名稱如「六六大順」、「多空策略」 等,聲請人對自己曾購買之連動債,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 再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盜用印章部分
按所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 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購買附表所示之連動債 時,有同意將伊及其女張文馨之印章交予被告以購買連動債 (見偵卷第17、268 頁),足見被告係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而 使用聲請人及張文馨之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約定書,自難 認被告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又觀諸附表所示連動債之商品廣告(見偵卷第183 至184 、 187 至190 頁),均明載為不保本或條件式保本商品,並未 保證保本,且附表所示連動債之約定書第4 條亦有規範「本 連動債券風險告知」,明白揭露連動債可能產生之風險,有 附表所示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5、89至91、128 至131 、139 至141 、149 至151 、160 至162 頁),足徵 聲請人在知悉連動債具有之投資風險之情形下,對於是否購 買附表所示之連動債,本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聲請人於購買附表所示連動債前,已分 別於96年1 月12日、2 月12日,以張文馨及個人名義向第一 銀行申購「1 年期贏家大亨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及「3 年 期再生能源美元計價連動債券」,有第一銀行出具之張文馨 、聲請人連動債交易明細一覽表及上開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 暨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46至48、64至66 頁),顯見聲請人於申購附表所示連動債前,已有相當之投 資經驗及智識程度,並非毫無投資知識之人,自無因被告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辯稱被告曾坦承未將約定書交予聲請人觀覽,以及未 向聲請人說明投資商品之事實,然細繹聲請人所檢附與被告 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 至9 頁),明顯可見被告 僅係基於禮儀而單純附和聲請人之陳述及表達道歉之意,並 非坦承確有疏失,是聲請人一再以此置辯,顯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盜用印章、詐欺取財罪嫌,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 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金額除美金外,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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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購日期 │申購名│產品名稱 │申購金額 │
│ │ │義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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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月11日 │張文馨│1.5年期「寸土寸金」新臺 │600,000元 │
│ │ │ │幣計價連動債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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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月24日 │張文馨│1.5年期「基礎建設」新臺 │800,000元 │
│ │ │ │幣計價連動債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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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6月15日 │張次雄│4.5年期「美林GA穩健雙配 │美金10,000元│
│ │ │ │」新臺幣價連動債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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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5日 │張文馨│1年期「六六大順」新臺幣 │500,000元 │
│ │ │ │價連動債券 │ │
├──┼──────┼───┼────────────┼──────┤
│ 5 │96年10月15日│張文馨│1.5年期「人口趨勢」新臺 │1,000,000元 │
│ │ │ │幣價連動債券 │ │
├──┼──────┼───┼────────────┼──────┤
│ 6 │96年10月26日│張文馨│3年期「多空策略」新臺幣 │美金27,000元│
│ │ │ │價連動債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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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