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 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 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 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 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9年度台非 第2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共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號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
決(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 08 號、99年度簡字第33號)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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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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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98年10月│本院99年│99年4 月│本院99年│99年5 月│編號1、2所│
│ │ │刑7 月│28日 │度審易字│30日 │度審易字│31日 │示二罪,曾│
│ │ │ │ │第1408號│ │第1408號│ │定執行刑1 │
├─┼──┼───┼────┤ │ │ │ │年1 月 │
│2 │竊盜│有期徒│98年10月│ │ │ │ │ │
│ │ │刑7 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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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有期徒│98年10月│本院99年│99年6 月│本院99年│99年7 月│編號3 、4 │
│ │ │刑3 月│22日 │度簡字第│14日 │度簡字第│5 日 │所示二罪,│
│ │ │ │ │33號 │ │33號 │ │曾定執行刑│
├─┼──┼───┼────┤ │ │ │ │5 月,如易│
│4 │詐欺│有期徒│98年10月│ │ │ │ │科罰金,以│
│ │ │刑3 月│29日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000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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