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99年度審
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富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富祥自民國95年初起擔任址設高雄市杉林區(99年12月25 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杉林鄉,下同)新庄里司馬路2 巷142 號 「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寺廟之實際管理人 (登記管理人為黃期榮)。緣「德崇寺」之牌樓(於60年前 後興建,於95年間整修翻新,下稱系爭牌樓)因佔用他人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下稱新庄段)206 之10地號(登 記所有權人為石素英,實由梁財明與石素英合資購買)土地 ,於96年間遭土地所有人石素英提出竊佔告訴(梁財明告發 ),該案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富祥 乃於97年底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開會決議將 系爭牌樓往前遷移至不會佔用原來被提告之土地。張富祥雖 明知系爭牌樓原址所在位置周圍之新庄段208 之7 地號土地 (為凌明長所有)、208 之12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暫編9011之8 地號土地(屬國有未登記土地,起訴書誤載為206 之29地號 土地)均非屬「德崇寺」或其所有,竟未徵得上揭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意圖為「德崇寺」不法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承包商黃文益將系爭牌樓自原址( 佔用新庄段206 之10地號土地)往前遷離至不會佔用到原被 訴之土地,黃文益遂依張富祥之指示,於98年2 月2 日將系 爭牌樓搬遷至橫跨新庄段208 之7 地號、208 之12地號、國 有未登記土地暫編9011之8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庄段206 之29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之位置(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 、B 、C 部分),而竊佔新庄段208 之7 地號土地面 積2.13平方公尺、新庄段208 之12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 尺、國有未登記土地(暫編9011 -8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 。嗣因民眾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檢舉「德崇寺」牌樓佔 用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8年3 月20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祥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143 、155 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 國有財產局告訴代理人許峻僑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系爭牌樓佔 用新庄段208 之12地號國有土地等語(見偵字12114 號卷第 8 至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證人劉壽泉於偵查及本 院證稱:伊是德崇寺委員,負責新建牌樓的會計事宜,德崇 寺之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定將系爭牌樓往前遷移至不會佔用 到原來有糾紛之地主的土地;是被告找黃文益來遷移,被告 與黃文益協調價錢及如何施作等語(見偵字第22357 號影卷 第16頁、偵字12 114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36 至142 頁),證人林華義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在97、98年 間是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同時擔任總幹事,廟裡委 員會有開會決定要把牌樓往前遷移,遷離本來那塊地,遷牌 樓之工程是主任委員張富祥找的,是找嘉義那邊的包商等語 (見偵字12114 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6 頁) ,證人黃文益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2186號劉壽泉被訴 竊佔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初幾開始做德崇寺牌
樓搬遷工程,是張主委(即被告)看到伊之網路廣告後,找 伊去做,是主委告訴伊要把牌樓遷移到什麼地方去等語(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86號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08號、96年度偵字第 22357 號【告訴人梁哲彰〈告訴代理人梁財明〉、石素英告 訴被告竊佔新庄段206 之22、206 之10地號土地案件】偵查 卷宗影本各1 份、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1 日旗地二字第09 80005854 號函及檢送高雄市○○區○○段 206-10、208-1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6 月7 日旗地二 字第0990004235號函檢送高雄市○○區○○段206-10、208- 12地號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偵字第12114 號 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至19頁)、德崇寺牌樓照 片2 張、改制前高雄縣杉林鄉新庄村德崇寺委員會通訊錄1 紙、德崇寺牌樓照片12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違建物補辦手 續通知單、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高縣寺登字第43 4 號)、寺廟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2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19日履勘筆錄各1 份(見偵字第8517號卷第16、39至44、 63至66、71至73頁)、98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2114 號卷第32 至36頁)、(改制前)杉林鄉○○段208-12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各 1 紙、勘查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第12 114號卷第14至17頁 )、(改制前)高雄縣杉林鄉○○段208-7 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 紙(見偵字第12114 號卷第69頁)在卷為憑,堪以 認定。
㈡起訴書雖謂系爭牌樓遷移後竊佔之範圍包括新庄段206 之29 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惟證人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養護士曾清 建於本院證稱:系爭牌樓結構物及牌樓均無佔用該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正、反面頁),而改制前高雄 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6 月7 日旗地二字第0990004235號 函,已說明該所98年8 月21日98旗地二字第5854號函檢送之 複丈成果圖中,C 部分地號係為誤載,應更正為國有未登記 土地(暫編為9011-8地號)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 ,並檢送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8、19頁),故應認被告竊佔之土地不含新庄段206 之 29地號土地,而係暫編為9011-8地號之國有未登記土地,公 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違誤。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97年底某日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
其他委員開會,決議將上開牌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再於開 會後數日,由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至現場測量 ,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以噴漆方式做記號,後於98年2 月 2 日,由劉壽泉按該記號指示張富祥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 前開牌樓自原址(佔用新庄段206 之10地號及208 之7 地號 土地)搬遷至橫跨新庄段208 之7 地號、208 之12地號、暫 編9011之8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色部分),而竊佔新庄段208 之7 地號土地面積2. 13平方公尺、新庄段208 之12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 新庄段暫編9011之8 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云云,認被告與林 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於本院亦供稱:遷移系爭牌樓係經過廟方管理委員會開會 同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林華義於偵查中證稱:廟裡委員會有開會決定要把牌樓 往前遷移,遷離本來那塊地(新庄段206-10地號);在開委 員會之前,伊等有去現場大概測量一下,怎樣不會佔到原來 梁先生的那塊地,看牌樓要遷移到那裡,並作記號,委員會 開會有提到已經去現場測量並做記號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2 114 號卷第50、85頁),及證人劉壽泉於偵查中證稱:德崇 寺委員會有開會決議系爭牌樓在98年2 月遷到現址之事,委 員會開會時有說要把牌樓往前移10幾公尺,委員會討論時有 看地籍圖再決定遷移的位置,開會之前好幾個委員就有一起 去現場拉線,伊記得林華義、林新喜、林丁龍都有去,量看 看要遷移多遠才不會佔到本來那塊他人的土地,是當天一起 去現場測量的委員共同決定要在那裡做記號,伊記得是用油 漆還是鐵釘做記號,後來委員會開會有提到做記號的事,伊 等去現場有測量,知道那裡是別的私人土地,可是伊等有去 接洽跟他們買土地;後來伊是依照記號指示工人把牌樓遷到 那邊等語(見偵字第12114 號卷第75至76、84至85頁),固 證述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遷移系爭牌樓前,委員林華 義、劉壽泉、林新喜、林丁龍等人有至現場測量並作記號, 劉壽泉係依照記號指示工人遷移系爭牌樓。惟證人劉壽泉於 本院證稱:當時開會的結果說要往前移幾公尺,沒有講具體 要遷到何處;伊不確定遷移前有委託林華義找人來測量,係 有糾紛時林華義去找人來測量,有噴漆、釘界址的鐵釘,那 次測量的目的是要決定要移多遠才不會佔用到人家的土地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 至139 頁),所述與偵查中之證 述不一致,而證人林新喜於本院證稱:伊等在97年底有開會 要將系爭牌樓遷移,伊當場有聽到說要遷移到不要佔用到原 來的地,伊只知道要移到前面,要離開原來的地方,沒有說
要移多少,伊有聽說委員會有去買土地,是還沒遷移時買的 ,測量時伊不知道,伊是聽人說有來測量,伊有看到1 點紅 色的油漆,伊不了解該紅色點代表何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09 至115 頁),及證人林丁龍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 牌樓遷移之開會,結論是要遷移到不會佔用高雄市○○區○ ○段206 之10地號土地;開會沒有拿地籍圖出來看,開會完 才去測量,伊等在前面有買1 塊地,就遷到那邊,買地測量 那次伊沒有去現場,為了遷移沒有再去測量,就是目測,搬 到伊等買的地方,買的地那邊有釘1 個塑膠的界限樁,噴漆 的是在馬路上,那是國有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 至 132 頁),均證述開會是決議要將系爭牌樓往前遷移至不會 佔用到之前被提告之高雄市○○區○○段206 之10地號土地 的地方,但未明確決定遷移後之位置,且證人林新喜、林丁 龍均證述渠等未於測量時在現場,證人劉壽泉於偵查中之證 詞尚難採信。應認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僅決議要將系 爭牌樓遷移至不會佔用到高雄市○○區○○段206 之10地號 的地方,但未決定遷移之明確位置。
⒉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等是先開會再測量,是委託林華義去 找地政人員來測量,那次是要測量梁財明的土地在何處,系 爭牌樓佔用到的是何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7 頁) ,與證人林華義於本院證稱:伊2 次找人測量,第1 次是找 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址有無佔用到告伊等的地主的地,第2 次 是找測量公司測量遷移到沒有佔用原來地主的土地,沒有測 量全部都要移到伊等要買的那塊土地上,測量之後好像有噴 油漆再釘鋼釘,釘1 個位置,該位置好像是移動的中心點, 在那邊就不會佔用到那筆土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 至123 頁),及前揭證人劉壽泉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德崇寺 管理委員會委託證人林華義找人測量之目的,在確定系爭牌 樓應遷移至何處,始不會佔用到被提告之新庄段206 之10地 號土地,而非決定系爭牌樓遷移後之位置。
⒊再者,系爭牌樓之搬遷工程,係被告見黃文益之網路廣告後 ,僱請黃文益施作乙節,已如前述。關於遷移之地點,被告 於本院供稱:牌樓中間的地上有1 個(噴漆)點,旁邊也有 1 個點,伊不曉得是否就是梁財明土地的界址,伊看不懂, 伊跟黃文益說移出去不要佔用到梁財明的土地就好,伊有跟 他講梁財明的土地在何處,之後黃文益施工,伊陸續有去看 過,劉壽泉不算是監工,他是服務的,因他在鄉下那邊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黃文益於本 院另案證稱:是主委(即被告)跟伊說要把牌樓遷移到什麼 地方去,沒有圖,他說整間廟的委員開會決定不要佔到別人
的土地,他只有大約跟伊說明那邊有界址,要伊遷離原來佔 用別人土地的地方就好,左邊差不多1 米多,往前差不多2 、3 米左右,他有說差不多要遷移到路、溝前面,只是大約 跟伊說閃離那邊就好,因為原來有侵入界址外差不多1 米多 ,搬離那邊就可以了,遷建之前沒有經過測量,遷移牌樓沒 有圖面,沒有在地上作記號,只有大約講往前幾米而已,被 告沒有提出現址的地籍資料來證明這邊是他們的土地,那邊 不是;劉壽泉是配合提供伊砂土等材料,施工過程中劉壽泉 沒有給伊指示,伊只有欠材料時才找他,主委說如果工程做 好,找會計劉壽泉請款等語(見本院99年易字第2186號卷第 24至26頁),大致相符,足見黃文益是依被告指示之位置將 系爭牌樓遷離原址,沒有對照地籍圖或現場地面之記號施作 。則被告固有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開會決定系爭牌 樓之遷移事宜,惟黃文益遷移系爭牌樓之位置既係依照被告 個人之口頭指示,而非依照地籍圖或現場之記號施作,亦無 證據證明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丁龍、林新喜、林華義 、劉壽泉等人於黃文益施作系爭牌樓之遷移工程時,有就遷 移位置對黃文益作何指示,難認林丁龍、林新喜、林華義、 劉壽泉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德崇寺有向私人買地,伊無提出竊佔 之犯意云云,及證人林丁龍於本院證述:德崇寺有購買1 塊 地,要遷到那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 、128 頁), 證人劉壽泉於本院證稱:伊有去協調地主,他說要賣伊等3 萬元,後來有向那位地主購買,其他共有人有簽同意書給伊 等,沒有簽同意書的共有人是因為住在北部,伊等有電話聯 絡,他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0 至141 頁), 並有鍾菊順、張文禮簽具之同意書2 份、張光宗簽具之收據 1 紙及改制前杉林鄉○○段206-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偵字第8517號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79至80頁),固 堪認德崇寺有購買新庄段206-24地號土地持分之情事。惟由 上開新庄段206-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筆土地之共有 人為張金銀、張文禮、張光宗、張鍾菊順、張錦宗,尚無證 據可證明張金銀、張錦宗有同意德崇寺使用該土地。況且, 如前所述,系爭牌樓之位置,並無佔用新庄段206-24地號土 地,倘被告有意將系爭牌樓遷移至206-24地號土地,自應找 人測量206-24地號土地之範圍加以標記,並明確指示黃文益 應將系爭牌樓遷移至206-24地號土地之範圍,而非僅測量梁 財明之土地範圍(即新庄段206-10地號),且含糊籠統指示 黃文益不要佔用到梁財明的土地就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57 頁)。是以,上開鍾菊順、張文禮簽具之同意書2 份
、張光宗簽具之收據1 紙,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僱請 不知情之黃文益將系爭牌樓遷移而佔用前揭土地,為間接正 犯。如前所述,黃文益係依照被告個人指示之位置遷移系爭 牌樓,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雖有參與德崇寺管 理委員會之開會決議遷移系爭牌樓,但未決定遷移之確定位 置,公訴意旨謂被告與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就 本件竊佔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屬有 誤。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 所述,本件應係被告之單獨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丁龍 、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尚屬有誤。再者,原判決既認定 被告僱用不知情工人(即黃文益)將系爭牌樓遷移而竊佔前 揭他人土地,卻未論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疏漏。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正 當權源,竟僱請不知情之黃文益於上開國有及私人土地上搭 建系爭牌樓,損害國家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係為處理德崇寺牌樓遷移事務而 觸法,非全然為一己私利,本件手段平和、竊佔之面積不大 ,事後有向國有財產局申租,但遭到駁回,業據證人許峻僑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 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遭 國有財產局駁回承租之申請,但國有財產局未要求德崇寺拆 除該牌樓,處理方式偏向請地方政府辦理撥用,再與佔用人 協調,業據證人許峻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51頁),而被害人凌上富(原名凌明長)於本院供稱:對於 土地被系爭牌樓佔用,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 頁背面),不予追究。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 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