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707號
KSDM,99,簡,270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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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藍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藍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藍文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至97年11月24日期間 內之某時,將其於97年10月2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五甲三門市(高雄市鳳山區○○○路80號)申辦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4日15時39分許,撥打 吳美茹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向吳美茹詐稱:伊是檢察 官,伊懷疑其為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先行監管吳美茹金融機 構存款,確認吳美茹未涉案後即發回監管款項等語,並留下 蔡藍文上開行動電話供吳美茹聯繫,使吳美如陷於錯誤,先 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及翌(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街122 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80萬元予 自稱「周景庭」及「丁國民」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嗣於同月27日,經吳美茹撥打蔡藍文上開行動電話欲取回監 管款項,然上開電話均未有回應,吳美如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
二、本件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更 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99014804 號函 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5行「業據被告自承載卷」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三、核被告蔡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2 次匯 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 一罪論。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兼衡其尚在假釋期中,不知悔悟而更 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及 否認本件犯行,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14 萬元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
被 告 蔡藍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之3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藍文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其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27 日至97年11月24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 24日中午某時許,撥打吳美茹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向 吳美茹詐稱懷疑其為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先行監管吳美茹金 融機構存款,確認吳美茹未涉案後即發回監管款項,並留下 蔡藍文上開行動電話供吳美茹聯繫,使吳美如陷於錯誤,先 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及翌(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街122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80萬元予 自稱「周景庭」及「丁國民」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吳美茹 撥打蔡藍文上開行動電話欲取回監管款項,然上開電話均未 有回應,吳美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美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藍文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門號我不 見了,是去朋友家裡遺失的,我真的不知如何遺失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吳美茹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4萬元及80萬元予詐騙集



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再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目的不外於利用電 信門號作對外通話聯絡使用,而該電信門號之通話時間亦為 電信公司據以收取通話費用之依據,縱所申辦者為預付卡, SIM卡內亦有預先儲值之通話費用,故對於電信公司發給之 電信門號SIM卡,必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淪為遭濫用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係年逾30 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常理言之,若被告確 有意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其SIM卡既已遺失,且為防止他人 盜打電話或做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 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再儘快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 告既未報警也未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蔡藍文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酌以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害人報警後 ,透過通聯紀錄追蹤方式,檢警即可輕易查知該門號目前使 用之人,進而查獲犯罪,而核假冒檢警之詐騙集團成員,均 屬心思縝密,奸詐狡猾之徒,豈不知此情?又豈會輕易使用 「他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隨時有遭警查緝,使其等精心 佈局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再者,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便利, 任何人皆可申請,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承前述,則詐騙 集團成員為達成前述犯罪目的,確認短期內犯罪工具使用無 遭隨時停話、或經此而輕易遭警查獲之虞,在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申請便利下,只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者之同意即 可拿取使用,即可防免前揭風險快速發生,以詐騙集團成員 狡詐詭譎之心思以觀,又豈會捨此而不為,而甘冒持「他人 遺失」行動電話門號所擔負之前揭風險?而稽之被告申辦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脫離其管領使用後,卻未辦理停話 、掛失或報警之舉,業據被告自承載卷,足徵本件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以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保管使用為原 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 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 ,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對於高 度屬人性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



工具,詎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 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告訴人 於警詢中,均未指認詐騙者係被告本人,且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 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是主觀上被告自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而被告雖 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憑 此門號聯繫告訴人取得財物,對該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 力,然被告僅單純交付門號,自為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客觀上被告亦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二、核被告蔡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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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