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黃甘農
洪螢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雄、黃甘農、洪螢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黃志雄處有期徒刑陸月,黃甘農處有期徒刑肆月,洪螢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雄、黃甘農、洪螢宣3 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甘農於民國99年5 月 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6巷9 號公眾得 出入之住宅予黃志雄,做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俗 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於上址為計算牌支之工作,黃甘農 並可取得數千元不等之對價;洪螢宣則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 ,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薪資,受僱於黃志雄 擔任計算牌支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為:以港式「二星」、 「三星」、「四星」、「特尾仔」、「台號」之方式,由賭 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每支簽賭金額「 二星」每注73元至75元不等、「三星」每注63元至67元不等 、「四星」每注57元至60元不等、「特仔尾」每注70元、「 台號」每注380 元,以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 元 、「三星」可贏得5 萬7000元、對中「四星」則可獲得75萬 元之彩金,「特仔尾」及「台號」則依倍數表計算可贏得之 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黃志雄所有,藉以牟取全部賭資 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每期簽注金額約50餘萬元 ,迄今約經營720 期。嗣於99年9 月14日晚間7 時2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扣案之開獎日期表3 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 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 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 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 8 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 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 ,簽中者賠 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 」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 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 倍),則經營者勝算 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黃志雄雖 係採單純與賭客對賭之模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然以二星為 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1 注2 個號碼,賭資73至75元不等 ,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 個,中二星1 碰賠5,700 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 注2 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 金至少為73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 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 78.08 倍(5700÷73);又開獎號碼既有6 個,中獎之簽注 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 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 =0.01275...,約百分之1 , 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 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㈢是被告黃志雄、黃甘農、洪螢宣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 場所,長期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而聚集 眾人之財物,再與之對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志雄、黃甘農 、洪螢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志雄、黃甘農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 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洪螢宣則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 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 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渠等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 被告黃志雄為簽賭站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洪螢 宣係受被告黃志雄僱傭指示,被告黃甘農則係提供場地予被 告黃志雄並受其指示,均參與情節較輕,另參諸被告3 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期間(約3 至4 月)、經營規模 (每期簽賭金額約50萬元),兼衡被告黃甘農曾有賭博刑事 前案紀錄(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本日簽單20張,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 告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11 至13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志雄所有供犯本罪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而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於被告3 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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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之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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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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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螢幕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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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 │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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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傳真機 │ 陸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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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 陸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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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手冊 │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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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倍數表單 │ 壹拾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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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歷屆帳單 │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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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歷屆開獎紀錄單 │ 肆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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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日簽單 │ 貳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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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開獎日期表 │ 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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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規則通報表 │ 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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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歷屆簽單 │壹佰陸拾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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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66號
被 告 黃志雄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8巷22
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甘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6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螢宣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號10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黃甘農、洪螢宣3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甘農於民國99年5月 間某日起, 予
黃志雄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 注之方式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黃甘農除每月收取新台幣 (下同)數千元不等代價外,亦從中幫忙計算牌支:洪螢宣 則自99年6月間起,以每星期1200元薪資,受僱於黃志雄負 責接聽電話、記算牌支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為:以港式「 二星」、「三星」、「四星」、「特尾仔」、「台號」方式 ,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支簽賭金額為:「二星」每注73元至 75元不等、「三星」每注63元至67元不等、「四星」每注57 元至60元不等、「特仔尾」每注70元、「台號」每注380元 ,以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 萬7000元、對中「四星」則可獲得75萬元之彩金,「特仔尾 」及「台號」則依倍數表計算可贏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 賭金歸黃志雄所有,每期簽注金額約50餘萬元,迄今約經營 720期。嗣於99年9月14日19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 查獲,扣得電腦主機、螢幕、電話各1台、傳真機6台、計算 機6台、六合手冊1本、倍數表單18張、歷屆帳單5張、歷屆 開獎紀錄單4張、本日簽單20張、規則通報表7張、歷屆簽單 16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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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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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黃志雄於99年9月14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日警詢、99年9月15日本 │賭博之犯行。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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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告黃甘農於99年9月14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日警詢、99年9月15日、1│賭博,其負責提供場所並│
│ │0月19日本署偵查中之自 │協助計算牌支之事實。 │
│ │白。 │ │
├──┼───────────┼───────────┤
│ ㈢ │被告洪螢宣於99年9月14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日警詢、99年9月15日、1│賭博,其負責接聽電話、│
│ │0月19日本署偵查中之自 │計算牌支之事實。 │
│ │白。 │ │
├──┼───────────┼───────────┤
│ ㈣ │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證明被告3人前揭賭博之 │
│ │電話各1台、傳真機6台、│犯行。 │
│ │計算機6台、六合手冊1本│ │
│ │、倍數表單18張、歷屆帳│ │
│ │單5張、歷屆開獎紀錄單4│ │
│ │張、本日簽單20張規則通│ │
│ │報表7張、歷屆簽單161張│ │
│ │等物。 │ │
├──┼───────────┼───────────┤
│ ㈤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證明被告3人之賭博犯行 │
│ │局現場蒐證照片30張、搜│。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 │ │
└──┴───────────┴───────────┘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 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 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 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黃志雄 、黃甘農、洪螢宣3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長 期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再 與之對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人前開提供住處、聚集不特定 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記帳、接聽下注電話記錄牌支、收 發賭客傳真之簽賭單等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3人所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檢察官 羅 瑞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