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459號
KSDM,99,簡,245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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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得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得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益曄公司公 司」應更正為「益曄公司」;第5 行「126000元」應補充為 「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第6 行「詳稱」應更正為 「佯稱」;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表人陳芳霖於本院提出之 「被告與告訴人益曄公司之和解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賜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因處理告訴人益曄公司事務,本應積極為告訴人公 司謀求最大利益,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 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現並已按期依約償 還部分金額,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陳芳霖於本院陳稱明確,且 有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又念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亦 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如上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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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