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宛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宛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某成員」應 補充為「某成年成員」、第16行「並於同日匯款9000元」應 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9,000 元」;證據部分另補充「何玉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黃宛婷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 )提供予曾郁閔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且渠於99年2 月間甫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犯行,為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傅淑雯受騙之金 額(新臺幣9,000 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其自稱高職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900號
被 告 黃宛婷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5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宛婷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 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 ○路家樂福大賣場,將其於同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另2 支不詳門號,以新 台幣(下同)共2000元之代價,賣予曾郁閔(另簽分偵辦) ,幫助曾郁閔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 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 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曾郁閔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演 唱會門票」之假訊息,並留有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買家聯絡之 用,致傅淑雯於99年6月28日上網得知此訊息後,陷於錯誤 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匯款9000元至何玉珊(另案偵辦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傅淑雯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撥打上開電話亦連絡無 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傅淑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宛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淑 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70481 號函附之用戶資本資料、前 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表1 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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