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天丞企業有限公司、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壬○○、庚○○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前有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案紀錄,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重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因亟需資金使用,明知 自己無固定職業,不符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資格,獲知鄰居乙○○(待到案後, 另行審理)專為他人申辦信用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交付辛○○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聯邦銀 行存摺影本等個人資料予乙○○,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由乙○○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在臺北縣某地偽造天丞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天丞 公司)暨其負責人壬○○之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文件細目,及蓋 用次數,均參附表),偽造辛○○任職天丞公司之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 員工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卡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天丞公司暨其負責人壬○○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夥同乙○○及保證人溫素玲(未經檢察官起訴)、丁○ ○(丁○○部分另結)共同至設在臺北市○○○路一六八號十四樓A室之香港商 東亞銀行臺北分行(簡稱東亞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辦理對保手續,由辛○○ 出示上開文書,並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致使審核貸款之東亞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辛○○有固定職業,符合申請貸款資格而准予申貸,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一 日,將五十萬元匯入辛○○所有之帳戶,均足生損害於天丞公司、壬○○及東亞 銀行。另己○○亦因需求資金使用,明知自己無固定職業,不符銀行申辦消費性 貸款條件,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某日,透過中國時報刊載之分類廣告(版面、電話號碼不詳)與乙○○取 得聯繫,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萬泰銀行存摺影本傳真予乙○○,以五萬五 千元之代價,委請乙○○覓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在臺北縣某地偽造香夏實 業有限公司(簡稱香夏公司)暨其負責人庚○○之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所示文 件(文件細目,及蓋用次數,均參附表)偽造己○○任職於香夏公司之扣繳憑單 、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員工薪資證明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香夏公 司暨其負責人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偕同乙○○及保證人戊○○、丙○○ (戊○○、丙○○部分另結)至東亞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及對保手續,由己○○ 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並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使審核放貸之東亞銀行承辦
人員誤信己○○有固定職業,符合申貸資格而予以放款,遂於同年六月二日貸得 四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香夏公司、庚○○及東亞銀行。二、案經被害人東亞銀行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 :伊沒有在天丞公司上過班,偽造的文件是伊請乙○○偽造的,到東亞銀行當天 伊有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語,有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 十七頁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二十二頁偵 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五十九頁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卷宗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朱郁婷即告訴人東亞銀行之行員證 稱:被告辛○○、丁○○、溫素玲三人互保,是乙○○帶他們來的,資料也是乙 ○○一起帶來的,對保當時伊在場,是被告辛○○自己簽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八七三號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證人壬○○即天丞公司負責人 分別在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辛○○未曾在天丞公司任職,被告辛○ ○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單與天丞公司的不符,扣繳憑單與勞工保險卡形式上 一樣,但不是天丞公司所發出等語(分見同前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八 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證人溫素 玲即上開貸款之對保人證稱:是乙○○提供辛○○、丁○○二人之相關資料,要 求伊與辛○○、丁○○互為保人等語(見同前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五 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百二十頁反面)、共同被告丁○○供稱: 乙○○有說資料是假的,並要求伊等三人互保,對保時乙○○有交給辛○○薪資 證明等文件等語(見同前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號第一百二十二頁),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共同被告之自白亦經補強 ,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告訴人東亞銀行 所呈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十款載有: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所為陳述或提供之 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時,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 信額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堪信告訴 人確因被告辛○○提出上開不實任職文書,致為錯誤授信評估,而貸以授信金額 ;此外復有被告辛○○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天丞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員工薪資單影本三份、一般客戶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授權轉帳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證(分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前揭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辛○○與乙○○、溫素玲、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天丞公司及壬○○印章 ,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未經授權偽造天丞公司及壬○○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 之文書,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依行使罪論處。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辛○○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重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憑 ,迄今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辛○○因急需資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承犯行,同意檢察官 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深表悔悟,且均按期繳息,業據告訴代理人甲○○陳稱明確 (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辛○○ 繳納本息憑條影本四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被告所提答辯狀),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三、被告辛○○與乙○○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天丞公司及壬○○之 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如附表項次一、二所示之印文 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末查,移送意旨認被告辛○○共同偽造 勞工保險卡並持以行使,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乃乙○○單獨所涉犯行,非在被告辛○○犯意聯絡範圍內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辛○○無涉,未據以起訴,核屬允當,附此敘明。乙、被告己○○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 :伊有將身分證影本傳給乙○○,沒有在香夏公司上過班,係以五萬五千元之酬 勞請乙○○偽造證件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伊有在申請書上簽名,到東亞銀行對 保時,伊有提出資料給銀行人員等語,有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 七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三號第三頁反面及 第四頁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七頁、第八頁訊問筆錄、本院 刑事卷宗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佩芬即告訴人東亞 銀行之行員證稱:當天被告己○○、戊○○、丙○○帶著身分證、扣繳憑單、保 險卡、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資料過來,經核對無誤後,就填寫貸款的申請資料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七頁反面)、證人庚○○即香夏公司 負責人分別在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香夏公司從未聘請過己○○,在職證 明、扣繳憑單、薪俸單及勞工保險卡均不是本公司所發等語(分見同前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百二十 五頁反面)、共同被告戊○○即上開貸款之對保人供陳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九號第十三頁正面及反面警訊筆錄),證人證言、共同被告供 述,互核相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告訴人東
亞銀行所呈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十款載有: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所為陳述或 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時,貴行得減少對立約 人之授信額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堪 信告訴人確因被告己○○提出上開不實任職文書致為錯誤授信評估,而貸以授信 金額;此外復有被告己○○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香夏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分、員工薪資單影本六份、一般客 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授權轉帳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證(分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前揭刑事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乙○○、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香夏公司及庚○○印章,應論以 間接正犯,其未經授權偽造香夏公司及庚○○之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 書,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依行使罪論處,末以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己○○因急需資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承犯行,同意檢 察官求刑七月,深表悔悟,惟僅清償三期消費貸款即延滯繳款,未再繳息,業據 告訴代理人甲○○陳稱明確(分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審判筆錄),不宜量處較辛○○為輕之刑(辛○○按期繳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己○○與乙○○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香夏公司及庚○○之 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如附表項次三、四所示之印文 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末查,移送意旨認被告己○○共同偽 造勞工保險卡並持以行使,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乃乙○○單獨所涉犯行,非在被告己○○犯意聯絡範圍 內,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己○○無涉,未據以起訴,核屬允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項次│ 偽造證件名稱 │ 偽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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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偽造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 │壬○○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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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三份 │偽造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三枚、│
│ │ │壬○○印文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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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偽造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 │庚○○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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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六份 │偽造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六枚、│
│ │ │庚○○印文六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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