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99號
KSDM,99,簡,219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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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高雄縣鳳山市」更 正為「高雄市鳳山區」; 證據增列「本院100 年1 月27日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 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利用他人熱心助人之善心詐騙並行 竊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薇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 紙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被 告 黃鳳君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8號2樓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95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君意圖不法所有,於98年8月28日11時30分,至高雄縣 鳳山市○○路28巷16號4樓羅薇住處,向羅薇佯稱是樓上住 戶張美琴親戚,伊與人發生車禍,需要現金賠償對方,待會 兒就返還,羅薇信以為真,遂從電視櫃抽屜中取出現金新台 幣(下同)1400元借予黃鳳君黃鳳君羅薇從電視櫃抽屜 中取錢,另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2時30分,又至羅薇 住處,藉口褲子破了,要借1條褲子更換,遂趁羅薇到房間 拿褲子時,打開電視櫃抽屜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後,向羅 薇佯稱要拿錢要樓下給傷者,嗣一去未返,羅薇始知受騙。二、案經羅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薇指訴情節大略 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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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