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632 號、第3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霖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李 英安」更正為「呂世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余忠霖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 告所為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其犯上開罪時,即主動前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向員警坦承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 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 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其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收取利息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借款人即被害人呂世宏、江軍分別開立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元、票號TH0000000 號(未載發 票日)及金額100,000 元、票號CHNO348806號、發票日為99 年8 月6 日之本票各1 張,均因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另 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未扣案,且已 於99年10月4 日停機使用,有手機門號申裝人基本資料查詢 可佐,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632號
99年度偵字第30670號
被 告 余忠霖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巷19
號
居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霖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犯意,而下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
(一)因呂世宏急需金錢使用,經友人介紹後,得知余忠霖從事 「小額貸款」業務,遂於99年3月底撥打0000000000號門 號與余忠霖聯絡後,由余忠霖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小旁 ,貸與呂世宏新台幣(下同)46000元(扣除首期利息 2300元後,實拿43700元),約定以每月為乙期、每期利 息2300元(年利率60%),並由李英安開立面額46000 元 之本票作為擔保,再以上開門號聯絡約定還款地點。(二)因江軍急需金錢使用,得知余忠霖從事「小額貸款」業務
後,遂於民國99年8月6日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余忠霖 聯絡後,由余忠霖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小旁,貸與江軍 5萬元(扣除首期利息2500元後,實拿47500元),約定以 每月為乙期、每期利息2500元(年利率60%),並由李英 安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再以上開門號聯絡約 定還款地點。
(三)嗣余忠霖於犯罪未被發覺之際,於99年8月21日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犯 行,並將上開本票2張交由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忠霖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世 宏、江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本票2張、通聯紀錄光碟1張等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忠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 罪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