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豹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豹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林德合」更 正為「林德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 「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清豹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 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被告先後多次於製作警詢 及偵訊筆錄中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頂替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所為頂替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 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