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撤緩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打槍贏1 家 得新台幣(下同)300 元」更正為「打槍贏1 家得新台幣( 下同)100 元」、犯罪事實欄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 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之賭博罪 ,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 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 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8,000 元,係被告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