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832號
KSDM,99,簡,1832,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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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Counterpain 藥膏捌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泉與其妻許淑芬均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街12 1 號1 樓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Counterpain 酸痛藥膏包裝外觀上均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 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係外國或大陸地區所製造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1 月間某時許,共同向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街 112 號之巨風食品公司(下稱巨風公司)購入不詳數量之Co unterpain 酸痛藥膏後,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擺放陳列,販售 予不特定人(許淑芬部分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5 月12日,經警在上開便利商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在收銀台下 之Coun terpain酸痛藥膏共8 盒。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振添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會 同林園分局查獲涉偽、禁藥會勘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 片8 張及藥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再者,本件扣案藥品數量 甚多,顯非供被告自用至明,又扣案藥品之包裝均未有行政 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字號,有扣案藥品照片附卷可證,為 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 所規範之「禁藥」無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藥事法規定,偽藥係指藥品於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所謂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物 藥商管理法(按於82年間已修正為藥事法)第73條第1 項所 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 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 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Counterpain 酸痛藥膏,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 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業如前述,亦非旅客攜帶 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之禁藥。 又本件被告張清泉係於99年1 月間向巨風公司販入上開禁藥 ,並意圖販賣而擺設販賣,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於向巨風公司購入Counterpain 酸痛藥膏時起,即已該當販 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又被告與許淑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 取私利,未自正常管道取得禁藥,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 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 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僅早年有傷害前科,素行尚可,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其 販售禁藥之數量(共計8 盒)、期間及兼衡被告自稱不識字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扣案Counterpain 酸痛藥膏8 盒,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 燬,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該署 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證(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29583 號 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七、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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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