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99年度,55號
KSDM,99,智簡,55,20110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鎮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4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鎮亞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ROCS 」商標之鞋類商品共玖拾柒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3 行應補充為 「顏鎮亞明知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 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卡駱馳公司(又稱「鰐斯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第13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應補充更正為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第15行「供不 特定人選購」應補充為「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售出至少10 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顏鎮亞意圖營利,先後向大陸地區「 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之某成年賣家販入仿冒附件二所示商標 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 、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99年 7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 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 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 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美商卡駱馳公司之子公司日商卡洛馳公司調解成立,被 害人並具狀陳明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足徵,惟被告前 於98年11月間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 第6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悟而



再為本件犯行,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已售出至少 10 雙 ,為警查獲時扣得97雙)及期間(約1 月餘),兼衡 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扣案之仿冒「CROCS 」商標之鞋類商品共97雙,均係被告本 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 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222號
被 告 顏鎮亞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鎮亞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 樣,係美商卡駱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鞋類等商品,且前開商 標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 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顏鎮亞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於民國99年7、8月 間,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之某賣家處,以每雙 新台幣(下同)280元之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仿冒前開商 標商品,即於同時期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 跳蚤市場」內,以每件350至380元之價格,擺攤陳列、販售 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99年8月29日14 時3分許,為警在前開跳蚤市場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扣得 仿冒商標商品97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鎮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採 證照片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及前揭仿冒商標商品97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顏鎮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刑事法上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 為,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97雙 ,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