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6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雄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茂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街166 號之「東美複印廣場 」影印店之實際負責人,郭靜怡、蔡秀芬(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官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966號、99年度偵字第16 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均係黃茂雄所雇用在該東美複印廣場 」影印店工作之員工,負責收受客戶委託,並代為影印等業 務,「東美複印廣場」店內置有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 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黃茂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書籍或測驗卷,為附表一所示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 文著作,未經該等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 自民國99年2 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迄至同年3 月9 日17時40 分許止,與持附表一所示之書籍或測驗卷前往影印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顧客,共同基於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犯 意聯絡,接受顧客委託,以紙張每張新臺幣(下同)0.7 元 至0.9 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店內,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 擅自重製由顧客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書籍、測驗卷,每日獲 利約為新臺幣1000多元。嗣於99年3 月9 日17時40分許,經 警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00442 號搜索票,前 往「東美複印廣場」影印店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鑑定證明書、聲明書、題庫光碟輸出畫面 」應補充為「鑑定證明書2 份、聲明書2 份、南一版及翰林 版題庫光碟輸出畫面」、「蒐證照片」應補充為「蒐證照片 9 紙」並補充「郭靜怡、蔡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鑑 識報告書、職務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8966號、99年度偵字第16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補 充「證人即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法 務經理鍾賢斌之99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 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茂雄複印上開翰林出版社與南一 出版社所出版之國小測驗卷係由該兩家出版社根據渠等所出 版相關教材及課程內容,進而撰寫、編排及說明,非僅屬一 般補教行業人士所眾知且經常施行者,具有特殊之意涵,具 有原始性及創作性(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判決參照),應屬著作權法保護語文、編輯著作之範疇無訛 ,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黃茂雄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被告黃茂雄與年籍不 詳之成年顧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茂雄告多次 擅自重製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 應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再者,被告黃茂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著作財產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被 告上開重製,有損被害人權益,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又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扣案附表一之物係為犯罪所得之物,亦屬被告所 有,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所示編號1 之物,固屬侵害康軒公司著作權之重製光碟 ,而為違禁物,然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 涉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是本於主刑與 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另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 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物,固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之物,均業據其供陳明確,惟該扣案物乃被告之生財機具 ,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 著作權之侵害,並非欲使業者因之無法經營,又被告前無違
反著作權法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量其無再犯違 反著作權之虞,應予以自新之機會,使得藉上開生財機具以 為謀生,是本院認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620號
被 告 黃茂雄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街166號之「東美複印廣場 」影印店之實際負責人,郭靜怡、蔡秀芬(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係黃茂雄所雇用在該美複印廣場」影印店工作之員工, 負責收受客戶委託,並代為影印等業務,「東美複印廣場」
店內置有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 營業項目。黃茂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書籍或測驗卷,為附表 所示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等權利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99年2月底某日起, 迄至同年3月9日17時40分許止,與持附表所示之書籍或測驗 卷前往影印之真實姓名不詳之顧客,共同基於以重製他人語 文著作之犯意聯絡,接受顧客委託,以紙張每張新臺幣(下 同)0.7元至0.9元不等之價格,由黃茂雄或蔡秀芬,在上開 店內,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由顧客所提供如附表 所示書籍、測驗卷。嗣於99年3月9日17時40分許,經警分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東美複印 廣場」影印店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店扣得盜版測驗卷196份 、盜版書籍影本6本、盜版光碟2片、影印店收據本1本、影 印機6台、膠膜機、裁刀機、亮膜機各1台等物。二、案經合記圖書出版社、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培生公司)等委由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 (下稱圖書交流協會)、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翰林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中正、王俊雄、周義原等人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聲明書、題庫光碟輸出畫面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前開 扣押物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雄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即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茂 雄以開設影印店為業,其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 行,時間、地點密接,且為持續反覆之數行為,應屬刑法上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黃茂雄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經營影印店為生,為圖小利,代 客影印他人語文著作,因而觸犯刑典,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著 作財產權受害,其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且獲利亦非甚鉅 ,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刑。扣案之盜版測驗卷196份、盜版書籍影本6本 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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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書籍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數 量 │備註│
├──┼──────────┼───────┼──────┼──┤
│ 1 │翰林出版社國小測驗卷│翰林出版事業股│ 118份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南一出版社國小測驗卷│南一書局企業股│ 78份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人體生理學 │合記圖書出版社│ 4本 │ │
├──┼──────────┼───────┼──────┼──┤
│ 4 │Word by word(看圖會│台灣培生教育出│ 1本 │ │
│ │話字典基礎篇) │版股份有限公司│ │ │
│ │Prentice Hall公司 │ │ │ │
├──┼──────────┼───────┼──────┼──┤
│ 5 │ESSENTIAL IDIOMS IN │台灣培生教育出│ 1本 │ │
│ │ENGLISH │版股份有限公司│ │ │
│ │狄克生英語成語精析 │ │ │ │
│ │Prentice Hall公司 │ │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書籍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 數 量 │
│ │ │ │ │
├──┼──────────┼──────────┼────┤
│ │ │ │ │
│ 1 │翰林出版社國小測驗卷│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118份 │
│ │ │公司 │ │
├──┼──────────┼──────────┼────┤
│ 2 │南一出版社國小測驗卷│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78份 │
│ │ │公司 │ │
├──┼──────────┼──────────┼────┤
│ 3 │ 人體生理學 │合記圖書出版社 │4本 │
├──┼──────────┼──────────┼────┤
│ 4 │Word by word ( 看圖│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1本 │
│ │會話字典基礎篇) │有限公司 │ │
│ │Prentice Hall 公司 │ │ │
│ │ │ │ │
│ │ │ │ │
├──┼──────────┼──────────┼────┤
│ 5 │ESSENTIAL IDIOMS IN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1本 │
│ │ENGLISH 狄克生英語成│有限公司 │ │
│ │語精析Prentice Hall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單位 │
├──┼────────┼─────┼────────┤
│1 │盜版光碟(98上及│ 2 │ 片 │
│ │97下康軒國小題庫│ │ │
│ │ 光碟) │ │ │
├──┼────────┼─────┼────────┤
│2 │影印店收據本 │ 1 │ 本 │
│ │ │ │ │
│ │ │ │ │
├──┼────────┼─────┼────────┤
│3 │影印機 │ 6 │ 臺 │
│ │ │ │ │
├──┼────────┼─────┼────────┤
│4 │膠膜機 │ 1 │ 臺 │
│ │ │ │ │
├──┼────────┼─────┼────────┤
│5 │裁刀機 │ 1 │ 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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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亮膜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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