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吳慶郎於95年3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之價格,向鍾振煌購買車牌號碼:5K-2883 號之自用小客 車1 部,因該車前曾設定動產抵押予復華商業銀行(後合併 為元大商業銀行),該時尚有貸款42萬元,鍾振煌乃另交付 7 萬元現金與吳慶郎(起訴書誤載為由吳慶郎先交付7 萬元 現金與鍾振煌,應予更正),委由吳慶郎代向復華商業銀行 清償全部貸款(即吳慶郎應付之價金35萬元加上鍾振煌交付 之7 萬元),嗣全部清償貸款後,始辦理該車過戶程序。詎 吳慶郎於收受鍾振煌交付之7 萬元現金後,因辦理其父吳文 豹喪事需用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7 萬元現金侵占入己,供為喪葬事宜使用。嗣因鍾振煌接 獲本件小客車催繳貸款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振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吳慶郎固坦承向鍾振煌收受7 萬元現金,惟辯稱: 伊父親於95年3 、4 月間過世,伊先挪用該7 萬元辦伊父親 的喪事,因伊當時有將上開自小客車賣給張簡勢猛,張簡勢 猛有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若張簡勢猛申辦貸款通過, 伊拿來還該車尚未繳清之貸款即足夠等語(本院97年度易緝 字第18號卷第42頁背面、99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卷第88頁) 。經查:
㈠被告為寶華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車牌號碼:5K-2883 號之自 小客車車主許秀娥為鍾振煌之妻,許秀娥於95年2 月16日向 復華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設定48萬元動產抵押予復華 商業銀行,嗣於96年12月26日由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 市○○路23號尋獲;鍾振煌於95年3 月23日以35萬元價格將 上開自小客車賣予被告,同時並交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鍾振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一卷第 12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卷第84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偵一卷第45頁)、 5K-288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一卷第43頁 、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卷第7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8日函暨附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尋獲車輛通知表(本院97年度 易緝字第18號卷第45-47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鍾振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將上開自小客車以 35萬元價格賣給被告,因伊向銀行貸款總共還欠銀行42萬元 ,伊就拿7 萬元現金給被告去繳銀行貸款,並將身分證及車 籍資料等過戶證件交付給被告,後來帳單寄來,伊才發現被 告沒有去繳貸款,伊去找被告要向被告拿回7 萬元時,被告 已經沒有錢了,所以就開票給伊等語(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52 號卷第79、84-87 頁),並有被告即寶華汽車商行於95 年5 月18日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他一卷第16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收受鍾振煌交付之7 萬 元現金本來是要給銀行的錢,伊先挪用拿來辦伊父親的喪事 等語(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卷第88頁),而被告之父 吳文豹於95年3 月4 日死亡,有吳文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卷第92頁),足 認被告收受鍾振煌所交付應代為繳交復華商業銀行貸款之7 萬元,未經鍾振煌同意,將該7 萬元供己辦理父親喪事之用 無訛,其侵占7 萬元現金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開立之上 開支票於95年5 月22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有上 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參,足徵被告並無開票擔保交還7 萬 元現金之真意,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證人張簡勢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5年4 月10日將自小客 車交付伊,說要賣伊50萬元並說要幫伊過戶,結果沒有等語 (他一卷第12-1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一 卷第1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是伊向被告購車時簽訂之合約書 ,當時伊先支付5 萬元定金給被告,被告即先將車交付予伊 ,雙方約定被告拿出證件辦理過戶後,伊就付清款項,當時
伊知道自己信用不良,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沒有能力辦理貸 款,買車時是想全數以現金支付;伊與被告並未談到以伊名 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被告亦未拿伊之證件向銀行辦理 貸款;因車沒有證件伊不敢駕駛上路,就將車停在車庫,但 被告仍無法拿出車輛證件辦理過戶,拖到交車7 個月後,伊 向被告索回5 萬元並將車子交還被告等語(本院99年度易緝 字第152 號卷第103-108 頁),參以被告以其員工楊智淵之 名義,將本件小客車讓售予張簡勢猛時,議定價格為50萬元 ,張簡勢猛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4 萬5 千元,餘額45萬5 千元應於95年4 月1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等情,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7頁)在卷為憑,並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屬實(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打算以張簡勢 猛申辦貸款核撥款項支付上開自小客車尚未繳清之貸款云云 ,顯悖於事實而無可採,此益徵被告於收受鍾振煌所有之7 萬元現金後顯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意無訛。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取走上開自小客車後未依約繳交該車之貸款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上開自小 客車係鍾振煌以35萬元販售予被告,鍾振煌交付該車同時亦 將供繳交該車銀行貸款之7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 持以繳交該車銀行貸款之情,業據證人鍾振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卷第84頁),則被告 應係基於與鍾振煌間汽車買賣契約而合法持有鍾振煌所有之 7 萬元現金,嗣因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7 萬元現金 據為己有挪用而未依約繳交該車銀行貸款,難認被告就取得 7 萬元現金究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被告因與鍾振煌間之 汽車買賣契約而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於取得後確有欲轉賣張 簡勢猛之情,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因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始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是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即有未當,併此 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 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 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定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 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再犯之後罪以故意犯 為限,始成立累犯。上開修正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自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之適用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 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 犯論之規定。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㈢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 。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 (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 規定較有利。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㈤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100 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 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成立侵占罪業如前述 ,公訴人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竟任意侵占鍾振煌所交付用以 支付上開自小客車貸款之7 萬元現金,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係因父親吳文豹於95年3 月4 日死亡辦理喪事之故,侵占 該7 萬元現金入己使用,有吳文豹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及罪名、宣告刑,雖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且 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7年1 月26日遭警 緝獲歸案,有本院96年1 月31日通緝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066號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7年1 月26 日通緝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第16頁背面、第18頁)在卷為憑,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 ,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